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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贪污罪

发布时间:2020-06-05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构成要件

一、本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三)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客体要件

侵犯了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

量刑标准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一)证明本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体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或户口卡;

(2)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还需调取出生证明;

(4)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是否正常时,还需做精神病鉴定;

(5)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系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时,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7)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国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婚姻状况和居住地等个人自然情况,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

根据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分以下四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书证,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对于无法提取上述证据的,可以通过该单位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来判断;对于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一般不需要收集书证证明;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书证,包括: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免书、任免决定)等;对于经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的职务,还需收集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公告;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职责的书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分工文件等;

④本单位或上级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任职时间、职责的说明材料;

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⑥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

(2)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证;

②证明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书证,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登记档案等;

③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④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命书、任命决定)等书证;

⑤委派单位提供的证明委派性质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相关会议记录、委派决定文件、委任书等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⑥受委派单位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委派单位的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及相应说明材料;

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⑧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并因委派而在受委派单位从事公务,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3)如果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以及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

②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本职单位,则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相应说明材料;

③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4)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托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书证;

②证明存在“委托经营、管理”的书证,包括: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

③委托单位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持续时间、权限、范围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范围。

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2号令发布)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刑法规定的名称“国有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还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当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2)犯罪嫌疑人辞去或被罢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辞职信,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以确定在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报请、通报等法律程序。

(二)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贪污的动机、目的;

(2)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未交公的情形,还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对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查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情形,还要查清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6)共同犯罪的,要查清通谋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贪污故意。

2.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证明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贪污的主观故意。

(2)其他知情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书证

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书证,如虚假发票、涂改的账本等。

4.物证

证明犯罪嫌疑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处置赃款赃物的物证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

在贪污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要注意综合运用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供述和辩解的可信性,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三)证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为的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有无作案工具,做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贪污过程中的经手人及经手情况;

(5)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6)赃款赃物的处置情况;

(7)贪污行为是否被发现,何时、如何被发现;

(8)贪污的财物是否归还,归还的时间、原因、数额、形式;

(9)共同犯罪的分工、实施情况,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分赃,并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或胁从犯;

(10)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交公而未交公的情形及原因;

(11)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查明:

①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②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

③犯罪嫌疑人是否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

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

(12)有无掩盖犯罪的行为。

2.证人证言

(1)发案单位领导、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

①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

②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③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④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的职务便利;

⑤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⑥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实施情况,以及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⑦发现犯罪的经过。

(2)其他知情人证言,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证言,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巨额消费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伪造证据的证言等。

3.物证、书证

(1)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书证

①犯罪嫌疑人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等;

②转款操作记录,如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贪污过程中实际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2)证明贪污对象性质的书证

①记载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的会计资料和银行凭证等;

②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贪污对象性质的说明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

(3)证明贪污方法、手段、数额的书证

①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事由的书证;

②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相关会计资料;

③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付款单等银行凭证;

④如果贪污的是外汇,还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调取贪污既遂时间该种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汇兑比率表。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将多少数额的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脱离单位控制。

(4)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书证、物证

①犯罪嫌疑人取得、处置赃款的书证,包括将赃款存在个人银行账户的存折及相应银行凭证,个人消费票据,用赃款购买的物品等;

②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5)其他书证,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书证,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的纸条、伪造的书证等再生证据等。

4.鉴定结论

(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证明贪污款物的次数、手段、数额等;

(2)文检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贪污物品的价格;

(4)痕迹鉴定结论,证明以盗窃手段进行贪污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等。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在侦查以盗窃为手段的贪污犯罪中,一般要对犯罪现场以及犯罪工具等进行勘查。

6.视听资料

包括能够证明贪污行为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等。

在收集以上证据时,要注意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相结合,对物证、书证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解释,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及说明,以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并排除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通过收集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实施贪污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

(4)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5)被贪污财物的去向。

(四)证明本罪量刑情节的证据

贪污罪量刑情节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综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累犯是贪污罪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明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累犯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有关释放、假释或赦免的法律文书;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

运用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如: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退赃的会计资料、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坦白犯罪事实的笔录或亲笔供词,犯罪嫌疑人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信函,亲友为犯罪嫌疑人退赃的证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退赃的说明材料,扣押相关财物的清单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证据,包括: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办案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投案记录,接收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有关负责人的证言,代为投案人或者陪同投案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以信电投案的书信、电子邮件、电报、电话记录等;

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③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说明材料。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谈话、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或者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②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以及办案机关事先是否已掌握其所交代罪行的说明材料。

(3)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

①有关单位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材料;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的事实性材料,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或提供的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有罪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

③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④相关证人证言。

(4)证明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运用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②对于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以及犯罪嫌疑人属于从犯、胁从犯等情形,综合运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影响贪污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

(2)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累犯除外);

(3)犯罪动机,如是因为家庭生活所迫而犯罪,还是因为贪图奢华享受而犯罪等;

(4)犯罪手段是否恶劣;

(5)犯罪对象,如犯罪对象是一般公共财物还是抢险、救灾等特定款物等;

(6)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7)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如是否存在进行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物等妨碍侦查的行为,或者积极退还赃款、赔偿单位损失等积极悔改的行为;   

(8)赃款赃物退还、追缴情况。

对于以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书证、物证;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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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贪污罪

发布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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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理赔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工作人员虚假理赔犯罪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是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不构成此罪,而构成保险诈骗罪。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3.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虚假理赔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犯此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构成要件

一、本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主观要件

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有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三)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并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本款所说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直接负责保险事故的理赔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利用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从而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活动。本条所说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是否骗取了保险金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但其虚假理赔的行为被及时揭穿,骗取保险金的阴谋未能得逞,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其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依照本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客体要件

侵犯了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

量刑标准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一)证明本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体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或户口卡;

(2)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还需调取出生证明;

(4)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是否正常时,还需做精神病鉴定;

(5)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系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时,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7)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国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婚姻状况和居住地等个人自然情况,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

根据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分以下四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书证,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对于无法提取上述证据的,可以通过该单位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来判断;对于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一般不需要收集书证证明;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书证,包括: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免书、任免决定)等;对于经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的职务,还需收集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公告;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职责的书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分工文件等;

④本单位或上级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任职时间、职责的说明材料;

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⑥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

(2)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证;

②证明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书证,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登记档案等;

③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④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命书、任命决定)等书证;

⑤委派单位提供的证明委派性质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相关会议记录、委派决定文件、委任书等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⑥受委派单位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委派单位的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及相应说明材料;

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⑧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并因委派而在受委派单位从事公务,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3)如果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以及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

②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本职单位,则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相应说明材料;

③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4)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托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书证;

②证明存在“委托经营、管理”的书证,包括: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

③委托单位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持续时间、权限、范围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范围。

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2号令发布)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刑法规定的名称“国有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还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当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2)犯罪嫌疑人辞去或被罢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辞职信,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以确定在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报请、通报等法律程序。

(二)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贪污的动机、目的;

(2)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未交公的情形,还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对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查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情形,还要查清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6)共同犯罪的,要查清通谋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贪污故意。

2.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证明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贪污的主观故意。

(2)其他知情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书证

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书证,如虚假发票、涂改的账本等。

4.物证

证明犯罪嫌疑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处置赃款赃物的物证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

在贪污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要注意综合运用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供述和辩解的可信性,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三)证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为的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有无作案工具,做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贪污过程中的经手人及经手情况;

(5)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6)赃款赃物的处置情况;

(7)贪污行为是否被发现,何时、如何被发现;

(8)贪污的财物是否归还,归还的时间、原因、数额、形式;

(9)共同犯罪的分工、实施情况,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分赃,并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或胁从犯;

(10)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交公而未交公的情形及原因;

(11)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查明:

①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②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

③犯罪嫌疑人是否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

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

(12)有无掩盖犯罪的行为。

2.证人证言

(1)发案单位领导、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

①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

②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③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④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的职务便利;

⑤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⑥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实施情况,以及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⑦发现犯罪的经过。

(2)其他知情人证言,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证言,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巨额消费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伪造证据的证言等。

3.物证、书证

(1)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书证

①犯罪嫌疑人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等;

②转款操作记录,如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贪污过程中实际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2)证明贪污对象性质的书证

①记载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的会计资料和银行凭证等;

②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贪污对象性质的说明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

(3)证明贪污方法、手段、数额的书证

①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事由的书证;

②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相关会计资料;

③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付款单等银行凭证;

④如果贪污的是外汇,还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调取贪污既遂时间该种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汇兑比率表。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将多少数额的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脱离单位控制。

(4)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书证、物证

①犯罪嫌疑人取得、处置赃款的书证,包括将赃款存在个人银行账户的存折及相应银行凭证,个人消费票据,用赃款购买的物品等;

②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5)其他书证,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书证,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的纸条、伪造的书证等再生证据等。

4.鉴定结论

(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证明贪污款物的次数、手段、数额等;

(2)文检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贪污物品的价格;

(4)痕迹鉴定结论,证明以盗窃手段进行贪污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等。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在侦查以盗窃为手段的贪污犯罪中,一般要对犯罪现场以及犯罪工具等进行勘查。

6.视听资料

包括能够证明贪污行为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等。

在收集以上证据时,要注意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相结合,对物证、书证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解释,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及说明,以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并排除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通过收集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实施贪污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

(4)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5)被贪污财物的去向。

(四)证明本罪量刑情节的证据

贪污罪量刑情节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综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累犯是贪污罪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明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累犯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有关释放、假释或赦免的法律文书;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

运用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如: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退赃的会计资料、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坦白犯罪事实的笔录或亲笔供词,犯罪嫌疑人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信函,亲友为犯罪嫌疑人退赃的证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退赃的说明材料,扣押相关财物的清单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证据,包括: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办案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投案记录,接收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有关负责人的证言,代为投案人或者陪同投案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以信电投案的书信、电子邮件、电报、电话记录等;

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③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说明材料。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谈话、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或者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②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以及办案机关事先是否已掌握其所交代罪行的说明材料。

(3)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

①有关单位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材料;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的事实性材料,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或提供的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有罪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

③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④相关证人证言。

(4)证明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运用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②对于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以及犯罪嫌疑人属于从犯、胁从犯等情形,综合运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影响贪污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

(2)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累犯除外);

(3)犯罪动机,如是因为家庭生活所迫而犯罪,还是因为贪图奢华享受而犯罪等;

(4)犯罪手段是否恶劣;

(5)犯罪对象,如犯罪对象是一般公共财物还是抢险、救灾等特定款物等;

(6)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7)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如是否存在进行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物等妨碍侦查的行为,或者积极退还赃款、赔偿单位损失等积极悔改的行为;   

(8)赃款赃物退还、追缴情况。

对于以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书证、物证;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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