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所谓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原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一人有限公司10万,且强制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普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如果使用手段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
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
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从主体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即股东、股东代表、股东代理、董事会及成员等,非以上主体不构成犯罪。
从主观方面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在申报过程中,因工作上的失误或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误而造成公司的虚假设立,而这些证明文件又非申请者有意提供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从对象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针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即必须是虚报注册资本。否则不构成犯罪。
从手段上区分,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通过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实现的,而这些欺骗手段均指向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而为的,就不构成犯罪。
定罪情节
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虚报注册资本是结果犯罪,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手续,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行为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也巨大,但并未取得公司登记,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标准第1项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应予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1000万元,上市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如果实缴注册资本不足人民币1000万元,且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即300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标准第2项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对于实缴注册资本已经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再虚报,一般也可依法获得登记;由于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不仅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查明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就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标准第3项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只要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就应当立案追究。
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追诉标准第4项的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一是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二是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规定,是指接近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规定的标准且已达到上述标准的80%以上。只要符合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1)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虚报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一倍以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严重”:
(1)其他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0万元以上;
(2)其他单位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已达到前两款各起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行贿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人员或者注册后实施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三款各起点标准的5倍。
自然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詹勇,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兼办案团队负责人,司法部2021—2024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律师、西南财经大学、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课外导师,四川省公安厅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总队专家顾问,四川省律师协会培训讲师,庭立方刑事法律机构核心导师。曾获首届全国铁检机关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最佳论文奖。 詹勇律师专注刑事领域,擅长于重大刑事辩护案件及刑事合规案件,始终坚信“个案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从业16年来,亲自办理、参与办理及指导团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上千件,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一个刑事律师高度的责任心,深受当事人的信任和好评。 作为庭立方的主讲导师,詹勇律师给企业高管和公职人员讲授数十场刑事合规课程。同时在刑事职业教育培训领域,先后为全国二十多个省份的数百名公检法人员和近万名律师开展了数百场培训讲座。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龚振中,莫斯科国立大学人工智能与管理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广西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警察学院校外实务导师;广西大学及广西警察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指导老师;庭立方刑事风控学院核心导师;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所首席研究员、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刑法研究基地主任、广西经济法学会经济犯罪研究院院长、广西区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十届)。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管委会主任。 龚律师曾任广西同望应用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区统战部、区司法厅、区公安厅、区工商联等单位的专家顾问或常年法律顾问;曾被评为广西区优秀共产党员、广西区优秀律师和广西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 龚律师从事律师26年,历年办理和指导过 1000 多件刑事案件,曾为数百名被告人进行过刑事辩护;有过数十起二审死刑改判为死缓、判处缓期、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的成功案例。 龚律师注重学习与研究,先后发表过数十篇刑事方面的专业文章,如《律师开展刑事合规业务执业风险的识别与防范》、《律师事务所案件质量管理体系的构建》、《建立和实施“帮传带”制度促进律师成长》、《抑郁症患者的刑事程序辩护》、《走私案件当中我国域外刑事证据的转化研究》、《我国人工智能与大数据分析等侦查技术的审查与管理》等,个人专著或合著《我做律师这些年》、《我做死刑案件这些年》、《刑事辩护类案检索指引》、《企业合规法律实务》等。 龚振中律师还领衔成立了刑事专业所-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组建了一支由博士、硕士、前法官、前检察官、前警官组成的刑事专业团队。提出“专业化、精细化、团队化、标准化”的办案理念,建立“类案检索”、“大数据分析”“模拟法庭”、“辩护手册”等办案机制。且依靠、整合和运用庭小方办案系统、青狮阅卷技术、望之辩辩护手册等系统,运用互联网、刑事技术及AI 技术等人工智能,在刑事辩护的全流程,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温暖有效的刑事法律服务。 龚律师近年致力于企业合规和刑事风控的研究和实践,完成了企业及企业家\公职人员\税务\私人财富等 67 个领域的刑事风控和企业合规课程,给广西投资集团、广西区税务系统等近 500 家企业和单位、进行了600 多场(次)的讲座与培训。 专业辩护 希望所在,龚律师为自由而辩护,为生命而辩护。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高级律师,青羊区政协常委,卓安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卓安刑辩文化馆执行馆长。 四川省首批刑事专业律师,荣获“四川省优秀青年律师”“成都市优秀律师”称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成都市公安局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成都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律师监督员。 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刑事法律服务,作为“刀尖上的舞者”,承办过多类复杂刑事案件,特别擅长办理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案件。 艾述洪律师十多年来一直以刑事辩护、控告和刑事法律风险识别与防范为研究、实践的重点;作风严谨、细腻,责任心强,在办案中,善于发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思路,不轻言放弃,尽一切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业期间参与办理刑事案件近千件,通过各方积极努力,其中百余人被依法取保候审,诸多案件当事人因不起诉或不构成犯罪等被依法释放,或依法判处缓刑,通过不懈努力,部分案件法院开庭后由检察院撤回起诉予以释放,或依法判决无罪。
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眉山市
黄新强律师 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 1996年开始律师执业,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协刑辩协会委员,眉山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2006年至今担任眉山市律协刑专委主任,眉山市公安局第三、四届、五届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眉山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聘任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 2010年至2022年历任省律协刑专委副主任、刑辩协会副会长,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律师、先进党员。 2018年元月被省司法厅、省律协评为2015—2017年度全省百优律师之一,2019年4月被省委政法委评为律师维权先进个人,2024年7月被评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首届全省十佳辩护词获得者。 如履薄冰,坚守刑事辩护二十余年,获得刑事专业律师证书。 【职业理念】 中国特色法律制度下的刑事辩护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权益优先的准则,秉承实质、有效的原则进行;用化解法律桎梏的智慧,帮助彷徨焦虑、孤立无援的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的正确评价。 【社会评价】 勤勉的工作态度,尽责的认真精神,严谨的工作作风,不断的进取学习,是一位恪守职业道德的优秀辩护人。 【工作寄语】 每一位身陷囹圄者被囚禁的不只是身躯,还有各种牵挂和表达,更有亲人之间阻断的思恋;对生命和自由的渴望,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的不应当只是法律帮助,更有心理安抚和精神寄托;让我用专业的态度、质量、效率、精神为其服务,对他们负责就是对自己负责,更让他们的心灵和灵魂获得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