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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控告?如何提出控告?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控告?

发布时间:2021-01-11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

控告一般是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主要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

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公民的控告权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下面,庭立方小编带来刑事诉讼中关于控告的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释义】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如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需要经过批准的,有个别看守所仍要求辩护人出具有关批准手续;有个别法院、检察院限制辩护人阅卷的时间,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有个别法官在法庭上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等。

这些做法,不仅仅是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公正司法。有的律师反映,在执业过程中一旦遇到这种做法,往往感到救济途径不足,使这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做法难以得到纠正。

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根据本条规定,这一权利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其中的“辩护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

“诉讼代理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既包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这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因此,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进行核实。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确实有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控告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实践证明,单位和公民的检举、控告、举报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单位、个人报案、举报、控告的作用,保障公民、组织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关于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

(1)对报案、举报、控告的主体表述作了修改,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改为“单位和个人”,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2)考虑到对相当一部分单位和个人来说,在其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时,对法律规定的不同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不清楚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先搞清是哪一机关管辖,再去报案或者举报。这不利于及时、有力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删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要“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和移送的义务。

(3)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存在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而告状无门的个别现象。为杜绝这种现象,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控告、报案权作出了规定。这也是符合修改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的。

一、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

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本款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机关未做任何限制,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案件具体如何分工,归哪一个机关管辖,待这三个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二、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

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报案,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已经包括被害人在内。

本款是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

三、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三层意思:

第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绝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

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先采取紧急措施,便于及时固定证据,保护作案现场不被破坏,为案件侦破创造条件。

四、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依照各自职权作出相应处理,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依法不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

考虑到“控告”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对公民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与否与被害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关系,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控告人提出的控告,有关机关如果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立案的,应当对控告人予以认真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控告权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说明提请复议的权利,即控告人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认为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报案”,将“检举”修改为“举报”。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条件是:

(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

(2)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1)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或者有危害后果而并非犯罪行为所致;

(2)虽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遇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也可以不予立案。

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案不立,被害人告状无门,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社会安定,正义无法伸张的情况,本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即对控告人的控告,要依法及时回复,不能不闻不问;认为不应当立案的,要说明理由。此外,为加强对控告人的权利救济,本条还规定,控告人对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以上是关于控告的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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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11

控告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露违法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要求依法予以惩处的行为。

控告一般是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主要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刑事责任。

控告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公民的控告权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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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释义】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如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需要经过批准的,有个别看守所仍要求辩护人出具有关批准手续;有个别法院、检察院限制辩护人阅卷的时间,或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有个别法官在法庭上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等。

这些做法,不仅仅是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公正司法。有的律师反映,在执业过程中一旦遇到这种做法,往往感到救济途径不足,使这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做法难以得到纠正。

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根据本条规定,这一权利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其中的“辩护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

“诉讼代理人”,是指本章中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既包括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这里所规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因此,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2、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进行核实。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确实有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报案、举报、控告以及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举报、控告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实践证明,单位和公民的检举、控告、举报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单位、个人报案、举报、控告的作用,保障公民、组织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立法机关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进一步完善了关于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

(1)对报案、举报、控告的主体表述作了修改,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改为“单位和个人”,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2)考虑到对相当一部分单位和个人来说,在其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时,对法律规定的不同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不清楚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先搞清是哪一机关管辖,再去报案或者举报。这不利于及时、有力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删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要“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案、举报、控告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受和移送的义务。

(3)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存在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而告状无门的个别现象。为杜绝这种现象,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犯罪,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控告、报案权作出了规定。这也是符合修改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的。

一、第一款是对单位和个人发现罪,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的规定。

这里的“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线索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各自的职责和管辖范围有明确规定,但本款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机关未做任何限制,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案件具体如何分工,归哪一个机关管辖,待这三个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二、第二款是对被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的规定。

这里的“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报案,其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已经包括被害人在内。

本款是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权进一步明确规定,主要是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

三、第三款是对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如何处理的规定。

有三层意思:

第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绝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第二,接受以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便于他们了解处理结果。

第三,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扣押证据等措施。先采取紧急措施,便于及时固定证据,保护作案现场不被破坏,为案件侦破创造条件。

四、第四款是对犯罪人自首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里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是指司法机关在接受犯罪人自首后,立即按照管辖范围确定主管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案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同犯罪作斗争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以外,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也是案件的重要来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应当依照各自职权作出相应处理,应当立案的,予以立案;依法不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

考虑到“控告”是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报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对公民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立案与否与被害人的权益有着重大关系,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控告人提出的控告,有关机关如果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立案的,应当对控告人予以认真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控告权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控告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说明提请复议的权利,即控告人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认为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报案”,将“检举”修改为“举报”。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条件是:

(1)有犯罪事实,即已有的材料能够说明存在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包括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犯罪既遂或中止,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

(2)依照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所存在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1)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或者有危害后果而并非犯罪行为所致;

(2)虽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遇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也可以不予立案。

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有案不立,被害人告状无门,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影响社会安定,正义无法伸张的情况,本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即对控告人的控告,要依法及时回复,不能不闻不问;认为不应当立案的,要说明理由。此外,为加强对控告人的权利救济,本条还规定,控告人对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以上是关于控告的相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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