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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2014(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6

各会员单位、基金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05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上证债字〔2005〕29号)、《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32号)和《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05〕3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本所办理下列开放式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一)认购、申购、赎回业务;

(二)交易业务;

(三)转托管业务;

(四)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五)开放式基金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式基金,包括下列类型: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

(二)在本所挂牌进行认购、申购、赎回,但不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挂牌开放式基金”);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开放式基金。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在本所挂牌或者上市交易,不代表本所对其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和承担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申请和参与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与本所签署《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六条 本所会员可以参与开放式基金交易、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本所会员参与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本所及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认可。

第七条 会员申请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与参与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本所会员签署本所制定的《主协议》。

基金管理人签署《服务协议》,会员出具承诺函,视作双方签署了《主协议》。

第九条 本所不作为《主协议》的当事人,对《主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十条 本所交易日接受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申报的时间为9:15至9:25、9:30至11:30和13:00至15:0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接受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申报的时间,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申报方式,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认购申报价格为1元;

(二)认购金额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

(三)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托管,分别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份额转托管”的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开放式基金申购金额应当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赎回和转托管申报份额应当为整数份额。

第十三条 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同一交易日内多次提交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

当日提交的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在当日接受申报的时段内可以撤销。

第十五条 投资者申购的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方可卖出、赎回或转托管;投资者当日买入的份额,同日可以赎回或转托管,但不得卖出。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上市后,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四章 交易和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

第十七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上市法律文件中规定方式计算并向本所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或参考值,其准确性及出现差错的处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有关基金买卖申报、竞价、成交、开盘价、收盘价、涨跌幅等规定。

第十九条 分级基金的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均可申请上市交易。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之间可以通过分拆、合并进行配对转换,但仅有部分子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参与上市交易的分级基金相关业务的,应当满足本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分级基金份额分拆、合并以份额申报。分拆、合并申报不得变更或撤销。

分拆、合并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的整数倍,且不低于50000份(以母基金份额计)。本所可视市场情况,调整分拆、合并申报的数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分级基金份额进行分拆、合并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日买入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分拆;

(二)当日申购或通过转托管转入的母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可以分拆;

(三)当日合并所得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赎回或者转托管,但不能分拆;

(四)当日分拆所得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能合并;

(五)当日买入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合并;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挂牌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本所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使用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并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参与相关业务。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的,还应当持有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两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权益分派申请。开放式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前两个交易日至权益登记日,暂停办理该基金的转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暂停或终止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

(二)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费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以及本所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开放式基金份额由场内基金份额转为场外基金份额,或者由场外基金份额转为场内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场内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三)场外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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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2014(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6

各会员单位、基金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05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上证债字〔2005〕29号)、《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32号)和《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05〕3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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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本所办理下列开放式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一)认购、申购、赎回业务;

(二)交易业务;

(三)转托管业务;

(四)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五)开放式基金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式基金,包括下列类型: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

(二)在本所挂牌进行认购、申购、赎回,但不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挂牌开放式基金”);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开放式基金。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在本所挂牌或者上市交易,不代表本所对其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和承担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申请和参与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与本所签署《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六条 本所会员可以参与开放式基金交易、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本所会员参与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本所及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认可。

第七条 会员申请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与参与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本所会员签署本所制定的《主协议》。

基金管理人签署《服务协议》,会员出具承诺函,视作双方签署了《主协议》。

第九条 本所不作为《主协议》的当事人,对《主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十条 本所交易日接受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申报的时间为9:15至9:25、9:30至11:30和13:00至15:0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接受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申报的时间,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申报方式,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认购申报价格为1元;

(二)认购金额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

(三)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托管,分别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份额转托管”的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开放式基金申购金额应当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赎回和转托管申报份额应当为整数份额。

第十三条 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同一交易日内多次提交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

当日提交的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在当日接受申报的时段内可以撤销。

第十五条 投资者申购的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方可卖出、赎回或转托管;投资者当日买入的份额,同日可以赎回或转托管,但不得卖出。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上市后,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四章 交易和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

第十七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上市法律文件中规定方式计算并向本所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或参考值,其准确性及出现差错的处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有关基金买卖申报、竞价、成交、开盘价、收盘价、涨跌幅等规定。

第十九条 分级基金的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均可申请上市交易。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之间可以通过分拆、合并进行配对转换,但仅有部分子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参与上市交易的分级基金相关业务的,应当满足本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分级基金份额分拆、合并以份额申报。分拆、合并申报不得变更或撤销。

分拆、合并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的整数倍,且不低于50000份(以母基金份额计)。本所可视市场情况,调整分拆、合并申报的数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分级基金份额进行分拆、合并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日买入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分拆;

(二)当日申购或通过转托管转入的母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可以分拆;

(三)当日合并所得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赎回或者转托管,但不能分拆;

(四)当日分拆所得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能合并;

(五)当日买入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合并;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挂牌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本所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使用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并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参与相关业务。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的,还应当持有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两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权益分派申请。开放式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前两个交易日至权益登记日,暂停办理该基金的转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暂停或终止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

(二)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费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以及本所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开放式基金份额由场内基金份额转为场外基金份额,或者由场外基金份额转为场内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场内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三)场外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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