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觉得务农来钱太慢,王某“另辟蹊径”,与林某商量好对其以后盗窃得的电瓶及车辆予以收购。那么王某提前订购盗窃的电动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盗窃行为中,但行为人在他人作案前便事先与其同谋,商量好了由行为人对盗窃的财物予以收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的共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同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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