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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谋盗窃提供钥匙后,害怕受惩未参与行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08-15

行为人和他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将为盗窃而准备的钥匙交给了同伙,但是因害怕受惩未参与行窃,但是其他同伙通过其提供的钥匙成功实施了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行为人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实际上,其他同伙正是通过其提供的钥匙成功实施了盗窃。因此,行为人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其他同伙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行为人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单人故意犯罪的形态一样,同样存在着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之分。就共同犯罪的整体而言,这几种犯罪形态容易区分。但在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上,表现可能不尽相同。在共同犯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未遂、其他人既遂的情况,而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中止、其他人既遂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即可成立的中止;第二种情况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是指在某些犯罪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要求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

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内涵,每个共犯的行为对引起共同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因此,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结合中止行为对“有效性”的特殊要求,共犯中止的成立,就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为标准。根据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长短及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联系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及作用,各个共犯行为对共同犯罪形成的这种原因力是不同的。这也是对共犯进行分类的依据所在。因而,对不同的共犯中止时所要求消除这种原因力的程度也不能相同,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1、如果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足以消除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那么,其消极停止犯罪即可构成犯罪中止,无论其他共犯是否终将犯罪完成。

2、如果某个共犯仅是消极停止犯罪尚不足以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时,就要求其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完成犯罪,或有效地避免整个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通过消除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原因力来达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只有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如报案或向被害人告知等),并确已阻止共同犯罪完成的,犯罪中止才能成立。否则,即使有积极阻止的行为,但终不能阻止共同犯罪向前发展,不能以中止犯对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上就是庭立方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有疑问,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为您解决刑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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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和他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将为盗窃而准备的钥匙交给了同伙,但是因害怕受惩未参与行窃,但是其他同伙通过其提供的钥匙成功实施了盗窃。该行为应如何定性?

律师解答:行为人确有中止犯罪行为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罪,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助行为(偷配库房钥匙)。实际上,其他同伙正是通过其提供的钥匙成功实施了盗窃。因此,行为人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其他同伙盗窃既遂,其中也有行为人帮助行为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共同犯罪的形态,与单人故意犯罪的形态一样,同样存在着预备、既遂、未遂和中止之分。就共同犯罪的整体而言,这几种犯罪形态容易区分。但在各共犯的犯罪形态上,表现可能不尽相同。在共同犯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未遂、其他人既遂的情况,而可能存在一人或数人中止、其他人既遂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刑法对犯罪中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即犯罪人仅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即可成立的中止;第二种情况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这是指在某些犯罪的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理论要求和法律规定,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种有效性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的中止形态要求更为严格。

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内涵,每个共犯的行为对引起共同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因此,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既遂的犯罪结果的情况下,结合中止行为对“有效性”的特殊要求,共犯中止的成立,就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为标准。根据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长短及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联系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及作用,各个共犯行为对共同犯罪形成的这种原因力是不同的。这也是对共犯进行分类的依据所在。因而,对不同的共犯中止时所要求消除这种原因力的程度也不能相同,而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1、如果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足以消除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那么,其消极停止犯罪即可构成犯罪中止,无论其他共犯是否终将犯罪完成。

2、如果某个共犯仅是消极停止犯罪尚不足以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时,就要求其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完成犯罪,或有效地避免整个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通过消除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原因力来达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只有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如报案或向被害人告知等),并确已阻止共同犯罪完成的,犯罪中止才能成立。否则,即使有积极阻止的行为,但终不能阻止共同犯罪向前发展,不能以中止犯对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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