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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2-06-13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该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导致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无法充分落实。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3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一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第二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均可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第三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以危险驾驶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经认真反复研究,《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定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运输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考察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两个词语的使用方式不同,则其具体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连起来,组成一个词语使用,其外延较为广泛。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既包括资源开采活动和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均可以包括在内。与之不同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分开使用,并与储存、使用、运输相并列,明显将运输行为排除在了生产、经营之外。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表述方式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同,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也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一致,故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应包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之内。其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均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未明确列举的其他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危险物质,一般不宜由司法机关采取司法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方式作等外解释,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1款和第8条明确,对于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罪名。首先,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1款对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为适应未来司法实践的需要留下了余地。例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仍然违规委托其承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故意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对该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也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次,非法违法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的,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水路、铁路、航空运输方式的特殊性,一旦在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救援难度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在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发生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需要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水路、铁路、航空旅客个人在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8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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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该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导致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无法充分落实。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哪个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3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一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第二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均可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危险物质,行为人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第三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为,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以危险驾驶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经认真反复研究,《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采纳了上述第三种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认定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符合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首先,运输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考察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两个词语的使用方式不同,则其具体内涵和外延也不相同。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连起来,组成一个词语使用,其外延较为广泛。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既包括资源开采活动和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均可以包括在内。与之不同的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将生产、经营两个词语分开使用,并与储存、使用、运输相并列,明显将运输行为排除在了生产、经营之外。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的表述方式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同,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也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一致,故危险物品运输行为不应包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之内。其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均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未明确列举的其他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明确列举的其他危险物质,一般不宜由司法机关采取司法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方式作等外解释,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危险作业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适用范围。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1款和第8条明确,对于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罪名。首先,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道路运输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1款对适用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还设置了兜底条款,为适应未来司法实践的需要留下了余地。例如,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合法资质,仍然违规委托其承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故意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对该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也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其次,非法违法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的,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水路、铁路、航空运输方式的特殊性,一旦在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救援难度极大,极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在从事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发生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路、铁路、航空运输安全。需要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将本罪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水路、铁路、航空旅客个人在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8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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