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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9-06 来源:Alpha案例库,“杨闪其贩卖毒品案”

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家长主义,没有处罚吸毒行为,而只是处罚贩卖行为。行为能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要回到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来。当购买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时,单纯的购买行为就不能评价为贩卖的共犯,否则,就明显不合适。审理代购毒品案件时,应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明知托购人购买毒品是为贩毒,仍为托购人购买毒品,代购人此时参与到托购人贩卖毒品过程中,与托购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但从中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里就需要准确把握从中牟利的含义,所谓从中牟利,就是代沟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相关利益,包括直接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即可以是金钱、毒品等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帮助上学、就业、提高工作业绩等无形的利益。其中在代购过程中,代购人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另外,代购人在代购过程中“蹭吸”行为,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综合把握,特别是需要关注代购毒品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蹭吸”这一关键点。对于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可以理解为代购行为具有了有偿性,属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具有从中牟利的属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对于不是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即使代购人在代购之后与托购人共同吸食毒品,因代购的目的并非为了“蹭吸”,代购人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仍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长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人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代购人的行为实际上转变为运输毒品行为,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运输毒品罪的论处。对于代购人为托购人短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代购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对于代购人无偿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零包毒品,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此种情形如何定性,相对复杂,应根据案件情节综合把握。如果只是帮助买家找卖家,还没有超出购买的范畴,单纯为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的,仍属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为亲朋好友一、两次代购上述毒品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对代购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对于代购人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托购人未指定贩毒者,代购人自行寻找的贩毒者相对固定,代购人此时的行为扩大了毒品消费面,促进了毒品交易,可以理解为贩卖者联系下游吸毒者,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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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家长主义,没有处罚吸毒行为,而只是处罚贩卖行为。行为能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要回到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来。当购买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时,单纯的购买行为就不能评价为贩卖的共犯,否则,就明显不合适。审理代购毒品案件时,应根据代购人在代购毒品中存在的不同情形,为代购毒品行为准确定性。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明知托购人购买毒品是为贩毒,仍为托购人购买毒品,代购人此时参与到托购人贩卖毒品过程中,与托购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但从中牟利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这里就需要准确把握从中牟利的含义,所谓从中牟利,就是代沟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取相关利益,包括直接加价或变相加价的行为,即可以是金钱、毒品等有形的利益,也可以是帮助上学、就业、提高工作业绩等无形的利益。其中在代购过程中,代购人在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另外,代购人在代购过程中“蹭吸”行为,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形综合把握,特别是需要关注代购毒品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蹭吸”这一关键点。对于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可以理解为代购行为具有了有偿性,属于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行为,具有从中牟利的属性,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对于不是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即使代购人在代购之后与托购人共同吸食毒品,因代购的目的并非为了“蹭吸”,代购人在购买毒品过程中仍起跑腿作用,没有超出购买毒品的范畴,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

在代购毒品中,代购人为托购人长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人未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代购人的行为实际上转变为运输毒品行为,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代购人应以运输毒品罪的论处。对于代购人为托购人短途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代购人与托购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于代购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论处。

在代购毒品中,对于代购人无偿为托购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零包毒品,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标准的,此种情形如何定性,相对复杂,应根据案件情节综合把握。如果只是帮助买家找卖家,还没有超出购买的范畴,单纯为吸毒者寻找、联系贩卖者的,仍属购买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共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为亲朋好友一、两次代购上述毒品行为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以对代购人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对于代购人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且托购人未指定贩毒者,代购人自行寻找的贩毒者相对固定,代购人此时的行为扩大了毒品消费面,促进了毒品交易,可以理解为贩卖者联系下游吸毒者,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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