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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条视频”侵权的刑事责任审查思路

发布时间:2022-12-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视频行业蓬勃兴起,不但衍生出庞大的产业链,也成长为重要的网络娱乐性产业,各类视频类型不断涌现,其中不乏打着法律擦边球的所谓“切条视频”或“搬运视频”。

  这类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以及在何种程度和条件下构成侵权,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不过,规模化的切条视频对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可能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有必要思索其可能触犯的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对切条视频的刑事责任审查思路,应当在违法性层面坚持由形式到实质的判定思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审查,要避免在司法解释确立的间接营利基础上再次扩张;对侵权作品的“量”的认定,坚持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基础,秉持谦抑性原则。所谓“切条”,是指将他人完整的视听作品截取成几分钟的短视频,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行“集成”“混剪”等深加工,然后将若干个短视频合成一个长视频。将热度高的影视作品制成切条视频上传后,可以使上传者在短时间内积累广泛的用户粉丝。切条视频的上传者一般不直接通过切条视频盈利,既不会在视频中增加广告链接,也不会通过会员制牟利,而是以切条内容作为载体吸引用户关注,累积粉丝,进而利用其流量、用户基础进行广告推广、销售商品、转卖账号等二次转化的商业行为。

  因此短期来看,即使切条视频的上传对于上传者的后续盈利而言起到了前置性、基础性作用,但切条视频的上传毕竟难以与其后续盈利行为产生直接联系。就切条视频上传这一行为本身而言,许多所谓的营利行为既不属于直接盈利,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盈利,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二者之间尚处于割裂状态,这是刑法介入的一个难点。

  此外,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需要进行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判定。即只有已经确定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才有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的空间,并依照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进行行为类型的审查。而切条视频是否一定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实并非容易回答的问题。例如,如何区分切条视频与二次创作视频。直白的切条视频虽不鲜见,但是在切条视频中加入一些独创性元素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则是更常见的情形,独创性元素越多,切条视频离侵权和犯罪就越远,此时切条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属于原创的新作品,就很有争议了。如果切条视频有了明显的独创性,达到二次创作的程度,就属于演绎作品,很难将其按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侵权作品数量的认定,也是审查切条视频刑事责任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500张(份)以上的,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怎么计算侵权作品的数量,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由于切条视频往往只占原影视作品的很小一部分内容(例如一集时长为45分钟的电视剧只会被切取5分钟的时长),如果不考虑具体时长,涉及的作品数量超过500份的都立案,那么对于标准更加严苛的刑事入罪门槛来说,势必无法适用。

  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有关司法解释还引入过“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元以上”的点击量标准。但是,点击量是客观外在的传播效果,并非行为人主观所能操纵,点击量标准有违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不合理性也逐步被刑法学界所关注。

  总之,切条视频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亟待法律规范调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承认切条视频传播具有侵权性,但若要严格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入罪标准、证据认定等方面还存在困难。

  就切条视频而论,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出发,影视作品著作权方的维权,于法有据;但从互联网内容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切条视频对行业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目前,司法解释针对数字时代起步阶段的新型定罪量刑标准已然相对陈旧,应当结合网络犯罪的最新趋势变化,构建更新型的量刑标准,并对原有标准作语义的再次明确。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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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短视频行业蓬勃兴起,不但衍生出庞大的产业链,也成长为重要的网络娱乐性产业,各类视频类型不断涌现,其中不乏打着法律擦边球的所谓“切条视频”或“搬运视频”。

  这类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以及在何种程度和条件下构成侵权,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不过,规模化的切条视频对原始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可能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有必要思索其可能触犯的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对切条视频的刑事责任审查思路,应当在违法性层面坚持由形式到实质的判定思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审查,要避免在司法解释确立的间接营利基础上再次扩张;对侵权作品的“量”的认定,坚持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基础,秉持谦抑性原则。所谓“切条”,是指将他人完整的视听作品截取成几分钟的短视频,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行“集成”“混剪”等深加工,然后将若干个短视频合成一个长视频。将热度高的影视作品制成切条视频上传后,可以使上传者在短时间内积累广泛的用户粉丝。切条视频的上传者一般不直接通过切条视频盈利,既不会在视频中增加广告链接,也不会通过会员制牟利,而是以切条内容作为载体吸引用户关注,累积粉丝,进而利用其流量、用户基础进行广告推广、销售商品、转卖账号等二次转化的商业行为。

  因此短期来看,即使切条视频的上传对于上传者的后续盈利而言起到了前置性、基础性作用,但切条视频的上传毕竟难以与其后续盈利行为产生直接联系。就切条视频上传这一行为本身而言,许多所谓的营利行为既不属于直接盈利,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间接盈利,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二者之间尚处于割裂状态,这是刑法介入的一个难点。

  此外,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需要进行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判定。即只有已经确定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才有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的空间,并依照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进行行为类型的审查。而切条视频是否一定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其实并非容易回答的问题。例如,如何区分切条视频与二次创作视频。直白的切条视频虽不鲜见,但是在切条视频中加入一些独创性元素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则是更常见的情形,独创性元素越多,切条视频离侵权和犯罪就越远,此时切条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属于原创的新作品,就很有争议了。如果切条视频有了明显的独创性,达到二次创作的程度,就属于演绎作品,很难将其按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侵权作品数量的认定,也是审查切条视频刑事责任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500张(份)以上的,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但是,怎么计算侵权作品的数量,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由于切条视频往往只占原影视作品的很小一部分内容(例如一集时长为45分钟的电视剧只会被切取5分钟的时长),如果不考虑具体时长,涉及的作品数量超过500份的都立案,那么对于标准更加严苛的刑事入罪门槛来说,势必无法适用。

  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有关司法解释还引入过“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元以上”的点击量标准。但是,点击量是客观外在的传播效果,并非行为人主观所能操纵,点击量标准有违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不合理性也逐步被刑法学界所关注。

  总之,切条视频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亟待法律规范调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承认切条视频传播具有侵权性,但若要严格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入罪标准、证据认定等方面还存在困难。

  就切条视频而论,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出发,影视作品著作权方的维权,于法有据;但从互联网内容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切条视频对行业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目前,司法解释针对数字时代起步阶段的新型定罪量刑标准已然相对陈旧,应当结合网络犯罪的最新趋势变化,构建更新型的量刑标准,并对原有标准作语义的再次明确。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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