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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行为方式之暴力手段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暴力:“暴力”一词,在刑法中非常常见,涉及到“暴力”的罪名和行为有很多,诸如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乃至特殊防卫中的“行凶”等。上述诸罪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
    国外学者将“暴力”的含义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范畴,认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可以针对人,可以针对物。二是广义的范畴,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行使,也可间接行使(如对物行使有形力借以对人身形成物理影响) 。三是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四是最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1]大众用语进入法律领域后,便成了规范用语。因此,理解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不但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作背景,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具体的问题框架内加以分析,对之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具体到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采纳上述广义范畴的观点。理由是:首先,直接对物行使不法有形力,从而攫取该物,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抢夺罪;其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必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即可攫取财物。如突然将门从外拴住,然后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放置在外面的财物掠走;最后,暴力也不必非得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始终处于反抗状态。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既可能是“当场取走”,也可能是“当场夺走”。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等于事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甚妥当。评价行为的程度应当从整体、从结局来判断,不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判断之基准。而且,既然“足以压制”,怎么还会“事实上不完全压制”?再者,对“足以压制”的判断即便是采纳群体性一般性经验认识,并认为这是“从客观的基础出发看待问题”,但实际上这仍是难以定夺的甚至是不可定夺的,因为抢劫罪极其多发,其情形也是繁复多样,各不相同。而暴力的程度也是一个极其重要、不可忽略的要素。关于暴力的程度,其上限可以是故意杀人,即可以是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以彻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顺利取走财物。显然,《刑法》第263条的法条表述中并未排除“故意杀人”这种手段;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抢劫案件都是以此为手段,如2003年1月18日发生在沈阳的建国以来最大的抢劫银行运钞车案,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手段抢劫运钞车,当场致3人死亡。再者,将“故意杀人”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也是符合“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完全支持了学界的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特殊防卫中的“行凶”与此相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暴力”亦应与此相同。然抢劫罪是极为特殊的一例,决不可不加分析地扩大化,如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则是重伤害,如果将被害人杀死后奸尸的,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原则上无限制。如:某人手提一个提包行走,行为人从身后突然猛击被害人提提包的手背一掌,被害人由于疼痛而松手,行为人捡起提包迅速逃跑。虽然只有一掌,但由于是针对人身实施的不法有形力,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即便与大众观念上的“暴力”有殊异,但仍不影响构成抢劫罪,绝非抢夺罪。①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极其轻微,如推搡、拉拽,而索得的财物又较少,则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具备其他一些“严重情节”的话,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连其他一些“严重情节”都不具备的话,那么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1999年11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余某、肖某、黄某、陈某四人来到江西省高安市购物中心看溜冰。其中3名被告携带了刀具。四被告看完溜冰后,从3楼下到2楼时,余某看见邓甲和邓乙在打台球,余某认识邓甲,便走过去拿起邓甲的球杆打球,打完后,余某对邓甲说:“你请我们吃饭!”。邓甲说没钱。余某将邓甲叫到一旁,掀开外衣,露出插在腰上的刀具,邓甲见状未作声。此时,邓乙付完钱,邓甲遂与邓乙一同下楼。四被告便跟着下楼,并说:“还没请我们吃饭呢,就想走啊!”,邓甲说自己身上只有5元,并拿出来给四被告看,肖某一把将5元钱夺走,随后,四被告将5元花掉。邓甲报案,四被告被抓获。高安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四人提起公诉。高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因所敲诈勒索的财物只有5元,未达到该罪的数额要求,故其行为不够成犯罪。公诉机关未抗诉。[3]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认定均有误。虽然余某向被害人显示刀具,但被害人“见状未作声”,而是结帐后“与邓乙一同下楼”,这说明余某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不构成胁迫。而当被害人展示其仅有的5元时,被被告人一把“夺走”,并非被害人由于害怕而主动将5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的行为性质不是抢劫,更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之(三)项,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由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实践中发生的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论之以“抢劫罪”,那么,不但293条之(三)项将没有立足的余地,恐怕连226条的“强迫交易罪”也几无生存之余地。一般认为,抢劫罪属于重罪。②而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不光是“入罪”要极为慎重,而且“入重罪”还是“入轻罪”更需慎之又慎。因为高度类型化、抽象化的犯罪行为有时仅仅体现出“形式违法性”而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这样容易导致一些表面上具有“形式违法性”,但实际危害甚微的行为也被以某一重罪论处。而刑罚用之不当,则不但起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反而会成为行为人向恶的转折点。值得注意的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都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582这无疑为我们正确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起到了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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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学者将“暴力”的含义分为四类:一是最广义的范畴,认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可以针对人,可以针对物。二是广义的范畴,是指对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况,可以直接行使,也可间接行使(如对物行使有形力借以对人身形成物理影响) 。三是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四是最狭义的范畴,是指对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况,且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1]大众用语进入法律领域后,便成了规范用语。因此,理解某一刑法用语的含义,不但要以专业的法律知识作背景,更重要的是必须在具体的问题框架内加以分析,对之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释。具体到抢劫罪,笔者认为,应当采纳上述广义范畴的观点。理由是:首先,直接对物行使不法有形力,从而攫取该物,在我国刑法中属于抢夺罪;其次,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以不必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即可攫取财物。如突然将门从外拴住,然后当着被害人的面将放置在外面的财物掠走;最后,暴力也不必非得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始终处于反抗状态。所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既可能是“当场取走”,也可能是“当场夺走”。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不等于事实上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甚妥当。评价行为的程度应当从整体、从结局来判断,不应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判断之基准。而且,既然“足以压制”,怎么还会“事实上不完全压制”?再者,对“足以压制”的判断即便是采纳群体性一般性经验认识,并认为这是“从客观的基础出发看待问题”,但实际上这仍是难以定夺的甚至是不可定夺的,因为抢劫罪极其多发,其情形也是繁复多样,各不相同。而暴力的程度也是一个极其重要、不可忽略的要素。关于暴力的程度,其上限可以是故意杀人,即可以是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以彻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顺利取走财物。显然,《刑法》第263条的法条表述中并未排除“故意杀人”这种手段;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抢劫案件都是以此为手段,如2003年1月18日发生在沈阳的建国以来最大的抢劫银行运钞车案,行为人采用爆炸的手段抢劫运钞车,当场致3人死亡。再者,将“故意杀人”评价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再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也是符合“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完全支持了学界的观点。在这个问题上,特殊防卫中的“行凶”与此相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暴力”亦应与此相同。然抢劫罪是极为特殊的一例,决不可不加分析地扩大化,如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则是重伤害,如果将被害人杀死后奸尸的,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原则上无限制。如:某人手提一个提包行走,行为人从身后突然猛击被害人提提包的手背一掌,被害人由于疼痛而松手,行为人捡起提包迅速逃跑。虽然只有一掌,但由于是针对人身实施的不法有形力,其目的是劫取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即便与大众观念上的“暴力”有殊异,但仍不影响构成抢劫罪,绝非抢夺罪。①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暴力手段极其轻微,如推搡、拉拽,而索得的财物又较少,则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具备其他一些“严重情节”的话,可以考虑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连其他一些“严重情节”都不具备的话,那么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如:1999年11月6日上午11时,被告人余某、肖某、黄某、陈某四人来到江西省高安市购物中心看溜冰。其中3名被告携带了刀具。四被告看完溜冰后,从3楼下到2楼时,余某看见邓甲和邓乙在打台球,余某认识邓甲,便走过去拿起邓甲的球杆打球,打完后,余某对邓甲说:“你请我们吃饭!”。邓甲说没钱。余某将邓甲叫到一旁,掀开外衣,露出插在腰上的刀具,邓甲见状未作声。此时,邓乙付完钱,邓甲遂与邓乙一同下楼。四被告便跟着下楼,并说:“还没请我们吃饭呢,就想走啊!”,邓甲说自己身上只有5元,并拿出来给四被告看,肖某一把将5元钱夺走,随后,四被告将5元花掉。邓甲报案,四被告被抓获。高安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四人提起公诉。高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因所敲诈勒索的财物只有5元,未达到该罪的数额要求,故其行为不够成犯罪。公诉机关未抗诉。[3]笔者认为,本案当中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认定均有误。虽然余某向被害人显示刀具,但被害人“见状未作声”,而是结帐后“与邓乙一同下楼”,这说明余某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不构成胁迫。而当被害人展示其仅有的5元时,被被告人一把“夺走”,并非被害人由于害怕而主动将5元交付给被告,所以,被告的行为性质不是抢劫,更不是敲诈勒索,而是《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之(三)项,即“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由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对实践中发生的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论之以“抢劫罪”,那么,不但293条之(三)项将没有立足的余地,恐怕连226条的“强迫交易罪”也几无生存之余地。一般认为,抢劫罪属于重罪。②而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不光是“入罪”要极为慎重,而且“入重罪”还是“入轻罪”更需慎之又慎。因为高度类型化、抽象化的犯罪行为有时仅仅体现出“形式违法性”而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这样容易导致一些表面上具有“形式违法性”,但实际危害甚微的行为也被以某一重罪论处。而刑罚用之不当,则不但起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反而会成为行为人向恶的转折点。值得注意的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会议所作的报告中,都提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582这无疑为我们正确对此类犯罪行为定性起到了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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