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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放纵走私罪的法条竞合

发布时间:2011-07-13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共同之处,一是犯罪主体都是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二是犯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徇私动机;三是犯罪客体都表现为不严格依法追究不法分子的有关责任。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而放纵走私罪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即海关工作人员;二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发生在一切行政执法活动中,而放纵走私罪则发生在海关执法活动过程中;三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而放纵走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走私行为放任不管,不加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放纵走私的行为,这类行为既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放纵走私罪的构成要件,两者之间成立法条竞合关系。有论者认为,这是特别竞合犯。如果说是特别竞合犯,那么哪是特别法条,哪是普通法条呢?就主体方面而言,似可认定放纵走私罪为特别法条,然而,就行为方式而言,似又可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为特别法条,这显然是彼此矛盾的。事实上,两罪之间并不是特别竞合关系,而是局部竞合关系,应按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原则,适用放纵走私罪条款。这样,既能完整地体现该行为的性质,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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