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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的界限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规定了加重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起草决定的说明中指出:“不是可以无限制地加重,而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这表明,加重处罚也是有限制的加重,即只能加重一格处罚。按照罪名法定刑观点,从重处罚是在整个罪名的法定刑限度内从重,那么其重判的强度将远远大于加重处罚。比如刑法第192条、第199条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分设了4个档次,最低刑是拘役,最高刑是死刑。如果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属第一个刑罚档次,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他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要是在该罪名整个法定刑以内从重,从理论上讲且不可以无限制地从重判处死刑。而实际上该行为人即使有加重处罚情节也只能限制加重一格判处,绝对不可能判处死刑。还有,既然从重处罚可以无限制的跳越数格重判,那么《决定》还规定加重处罚有何意义;加重处罚尚只能加重一格,从重处罚却可以无限制跳越数格重判,那它就既不是从重,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加重,而要称之为“加加重”了。这样严酷的刑罚还有合理性、正义性吗?全国人大正是考虑到加重处罚过于严厉,在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时,已经废止了加重处罚,怎么能允许比加重更严厉的“从重”存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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