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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犯罪案件的罪数形态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骗取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主辅两个行为。主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辅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辅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定“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主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做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280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属于牵连犯,可以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第193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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