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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贪污犯罪的共犯范围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隐匿国有资产实施贪污犯罪,往往需要中介组织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作虚假验资、评估、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予以配合,对此能否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单独设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况下,应该独立定罪,不宜认定贪污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在中介组织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事前共谋,并且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隐匿国有资产犯罪,共同分赃的情况下,可以贪污共犯论处。

四川刑事律师网: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对于中介组织人员事前参与共谋,事中分担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后共享非法利益的,其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实际起主要作用,并非单纯的帮助犯,对此若独立定罪,则势必导致与其他贪污共犯在处罚上失去平衡。若以共犯论处,则有利于实现共犯间的罪刑协调与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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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单独设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况下,应该独立定罪,不宜认定贪污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但是,在中介组织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事前共谋,并且指使或者参与策划隐匿国有资产犯罪,共同分赃的情况下,可以贪污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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