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纯律 严选律师
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键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临时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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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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