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娟 严选律师
广东大律至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键词:信用卡,自动柜员机,,量刑
中刑网律师为你解答: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
相关法律条文:
【法规标题】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7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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