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网:出于严惩的需要,如果仅认可以行为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的“自认的明知”,在实践中就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将会严重影响惩治毒品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的不平衡,影响了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②]为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10种可以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情形。其中规定,“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可推定为明知。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行为人以虚假的身份邮寄或者领取含有毒品的邮包。
对该问题,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真正的毒品下家往往自己不会去邮寄或者领取邮包,而指使他人用虚假的身份去办理,受指使者往往不知情,而被抓获的往往就是这些受指使的人,因此不能仅凭他们以虚假的身份邮寄或者领取邮包就推定他们“明知”,宜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如果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受人指使以虚假身份邮寄或者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的,可以直接推定为“明知”;
2、对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受人委托或雇佣,利用虚假的身份邮寄或者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推定其明知则要慎重。一般应从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前是否有类似行为、行为人邮寄或者领取邮包的方式、所收取的报酬情况、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熟悉,仅为贪图小利或纯粹为了帮助他人、不收取报酬,偶尔一次使用虚假的身份为他人邮寄或者领取藏有毒品的邮包的,在推定“明知”时,应当特别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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