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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原则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可见,贪污罪主体并非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成为贪污罪主体。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依照《刑法》第93条确定,具体包括如下四类人: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共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等付基层组织人员呢?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打第二款的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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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共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等付基层组织人员呢?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打第二款的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但是,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可否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有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即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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