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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布时间:2011-04-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第二款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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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第二款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虚开发票罪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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