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4-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第二款条)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二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
食品监管 |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2024/03/18 14:24
2023/12/10 10:07
2022/02/25 11:00
2022/02/24 11:28
2022/02/18 18:18
2022/01/28 11:26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