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1-09-27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复[1993]11号
【发布日期】1993.12.15
【执行日期】1993.12.15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明传〔93〕112号《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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