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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1-10-08

本文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制定,目的是为了更具有操作性,为了提交研究的时候,少费些口舌,在征求意见阶段就将大部分条文的依据和想法都附在后面,以便理解。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工作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指轻微刑事案件是符合下列规定,且其行为本身所触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条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确定的范围,为了防止范围的扩大,因此增加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即没有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为了更具操作性,另外删除了该意见第四条中的第(6)(7)(8)项:(6)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7)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8)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1)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2)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3)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罪案件;

(5)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制

(一)检调对接

2.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符合我院检调对接条件的,可通过检调对接达成刑事和解。

3.经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赔偿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并要求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4.进入检调对接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应报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不批捕

5.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轻微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1)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逃跑、自杀、串供、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规定第六条列举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况,据此归纳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损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可以将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作为悔罪表现之一,或单列一条。)

(2)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时有取保候审条件的;

(3)案件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等。

6.必须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切实保障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对符合本意见第5条规定的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本地犯罪嫌疑人和外地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是完全一致的,关键是其在诉讼时是否有取保候审条件,部分外地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由于无法提供保证人、经济困难、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就需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省内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时,可优先考虑保证人方式。保证人可以由本地人或者是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担任,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人员担任。(实际操作中可掌握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稳定工作人员,且与犯罪嫌疑人是亲属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身份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对于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综合确定。

对于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启动快速程序,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的时间,保障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需要无逮捕必要的此类案件需启动快速程序。但时有我们建议启动快速办理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启动的情形,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形,有加强监督的必要性:一方面非我市市区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取保候审有可能有脱保的危险;另一方面,很多外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无法收入来源,靠家中接济生活,长时间在我市等待刑事诉讼终结,精神、经济压力大,不仅对其权益保障不利,且有再犯的可能性。)

7.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八类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达成刑事和解后,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不批准逮捕。(此类案件本来就符合自诉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若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等同于其自诉时撤回自诉,无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必要)

(三)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制定,但为方便操作直接适用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为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但与高检规定的不起诉案件范围表述不同。)

8.在审查起诉环节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依法准确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中,无明显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者是推定责任的;

(2)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对于被害人不肯谅解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公开审查后,慎重作出决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被不起诉人,可以分别作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决定。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

参考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移送单位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0.在起诉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对经检调对接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作了充足的赔偿后,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除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1)非暴力侵财案件犯罪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

(2)犯罪嫌疑人确因义愤或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行为;

(3)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11.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的,必要时也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八类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可以视情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五)量刑建议

12.对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依法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要全面阐述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准确认定有关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提出刑种明确、幅度恰当的量刑建议:

(1)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监管条件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2)对于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提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

(3)对于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建议适用单处罚金的一般应明确罚金幅度。

三、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监督、督查管理机制

13.依法监督纠正各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侦查行为。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

14.为防止轻微刑事案件从宽处理超出范围的适用,同时防止部分侵犯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在被害人为了经济利益对超出轻微刑事案件范围要求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必须通过一定的监督措施,从而保障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的正当行使。

15.当事人对轻微刑事案件从宽处理方式的监督措施。必须保障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同时须履行对此类案件的告知义务。应该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轻微犯罪处理的步骤、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事后的救济措施等均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16.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督查部门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在法律文书开具之日的三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本院案件督查部门备案审查。案件审查终结十五日内,将内卷交案件督查部门督查。

17.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结案后,刑检部门应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上级检察机关条线的业务部门备案,若上级检察机关发现适用方式不当,可撤销下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

18.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后,应当适时评估。要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情况,评估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效果。要重视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跟踪回访,加强帮教,巩固办案效果。要注意保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学校等组织的经常性联系,配合做好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注意听取意见,争取支持,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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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1-10-08

本文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制定,目的是为了更具有操作性,为了提交研究的时候,少费些口舌,在征求意见阶段就将大部分条文的依据和想法都附在后面,以便理解。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工作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一、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指轻微刑事案件是符合下列规定,且其行为本身所触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本条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确定的范围,为了防止范围的扩大,因此增加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即没有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为了更具操作性,另外删除了该意见第四条中的第(6)(7)(8)项:(6)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7)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8)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1)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2)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3)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罪案件;

(5)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二、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制

(一)检调对接

2.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符合我院检调对接条件的,可通过检调对接达成刑事和解。

3.经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赔偿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并要求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4.进入检调对接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应报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不批捕

5.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轻微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1)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逃跑、自杀、串供、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规定第六条列举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几种情况,据此归纳了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对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损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可以将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作为悔罪表现之一,或单列一条。)

(2)犯罪嫌疑人在诉讼时有取保候审条件的;

(3)案件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等。

6.必须严格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切实保障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对符合本意见第5条规定的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本地犯罪嫌疑人和外地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是完全一致的,关键是其在诉讼时是否有取保候审条件,部分外地犯罪嫌疑人在批捕环节由于无法提供保证人、经济困难、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就需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省内非我市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时,可优先考虑保证人方式。保证人可以由本地人或者是在本地有固定工作的外地人担任,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人员担任。(实际操作中可掌握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稳定工作人员,且与犯罪嫌疑人是亲属关系,并提交相关证明证实其身份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对于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综合确定。

对于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启动快速程序,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犯罪嫌疑人候审的时间,保障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需要无逮捕必要的此类案件需启动快速程序。但时有我们建议启动快速办理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启动的情形,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形,有加强监督的必要性:一方面非我市市区常住人口的犯罪嫌疑人长时间取保候审有可能有脱保的危险;另一方面,很多外省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无法收入来源,靠家中接济生活,长时间在我市等待刑事诉讼终结,精神、经济压力大,不仅对其权益保障不利,且有再犯的可能性。)

7.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八类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达成刑事和解后,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不批准逮捕。(此类案件本来就符合自诉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若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等同于其自诉时撤回自诉,无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必要)

(三)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制定,但为方便操作直接适用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为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但与高检规定的不起诉案件范围表述不同。)

8.在审查起诉环节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依法准确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中,无明显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或者是推定责任的;

(2)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对于被害人不肯谅解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过公开审查后,慎重作出决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于被不起诉人,可以分别作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决定。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四)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

参考资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移送单位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0.在起诉环节的轻微刑事案件,对经检调对接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作了充足的赔偿后,被害人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除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1)非暴力侵财案件犯罪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

(2)犯罪嫌疑人确因义愤或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行为;

(3)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

11.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的,必要时也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八类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被害人书面要求不再进行刑事公诉的,可以视情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五)量刑建议

12.对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依法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要全面阐述与案件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准确认定有关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此基础上,提出刑种明确、幅度恰当的量刑建议:

(1)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监管条件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2)对于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提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

(3)对于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建议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建议适用单处罚金的一般应明确罚金幅度。

三、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监督、督查管理机制

13.依法监督纠正各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侦查行为。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确保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

14.为防止轻微刑事案件从宽处理超出范围的适用,同时防止部分侵犯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在被害人为了经济利益对超出轻微刑事案件范围要求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必须通过一定的监督措施,从而保障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的正当行使。

15.当事人对轻微刑事案件从宽处理方式的监督措施。必须保障所有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知情权,同时须履行对此类案件的告知义务。应该将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轻微犯罪处理的步骤、当事人以及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事后的救济措施等均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16.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案件督查部门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在法律文书开具之日的三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本院案件督查部门备案审查。案件审查终结十五日内,将内卷交案件督查部门督查。

17.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结案后,刑检部门应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上级检察机关条线的业务部门备案,若上级检察机关发现适用方式不当,可撤销下一级检察机关的决定。

18.对轻微刑事案件处理后,应当适时评估。要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犯罪人的改造情况,评估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效果。要重视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跟踪回访,加强帮教,巩固办案效果。要注意保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学校等组织的经常性联系,配合做好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注意听取意见,争取支持,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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