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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的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3-04-18

 

关键词 
犯罪预备 社会危害程度 刑事责任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黄斌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仅仅为实施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的,构成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应当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 刑法》 第22条第1款,只是犯罪预备行为的概念,却非预备犯的完整内涵。完整的预备犯概念,还需揭示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以及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的区别。结合《刑法》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有关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规定,除上述两个特征外,预备犯还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倘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可能再有犯罪预备的问题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着手”,还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 条文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具体到抢劫案件而言,由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已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因此,只有行为人已开始了实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为,才能视为犯罪着手。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是在可以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着手犯罪。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均必须是主观上自愿主动放弃,而不是因外部原因被迫放弃。
我国《 刑法》 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从这一条文来看,似乎我国对预备犯是采均须定罪处罚的原则,至多是定罪免予处罚。其实不然,由于我国《刑法》 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又同时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犯,如一些轻罪的预备犯,不予追究,不仅有依据,而且也是必要的。对预备犯是否定罪,如何量刑,是否从轻,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总的来说,要看其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衡量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无外乎要借助以下因素加以分析,这包括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所准备的工具的类型、制造条件的充分程度等等。显然,行为人欲实行犯罪的性质越严重,所准备工具的凶险性、杀伤力越大,制造的条件越充分,犯罪对象面临的危险性越大,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案例第139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一15页。执笔:汪鸿滨;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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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等抢劫案
裁判摘要:仅仅为实施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的,构成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应当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 刑法》 第22条第1款,只是犯罪预备行为的概念,却非预备犯的完整内涵。完整的预备犯概念,还需揭示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以及犯罪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的区别。结合《刑法》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有关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规定,除上述两个特征外,预备犯还应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倘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那就不可能再有犯罪预备的问题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着手”,还是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 条文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认定。具体到抢劫案件而言,由于抢劫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已实施了暴力、威胁等法定的犯罪方法为要件,因此,只有行为人已开始了实施上述特定的方法行为,才能视为犯罪着手。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预备阶段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是在可以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着手犯罪。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均必须是主观上自愿主动放弃,而不是因外部原因被迫放弃。
我国《 刑法》 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从这一条文来看,似乎我国对预备犯是采均须定罪处罚的原则,至多是定罪免予处罚。其实不然,由于我国《刑法》 第13条在规定犯罪概念时,又同时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犯,如一些轻罪的预备犯,不予追究,不仅有依据,而且也是必要的。对预备犯是否定罪,如何量刑,是否从轻,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总的来说,要看其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衡量犯罪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无外乎要借助以下因素加以分析,这包括预备实行的犯罪的性质、所准备的工具的类型、制造条件的充分程度等等。显然,行为人欲实行犯罪的性质越严重,所准备工具的凶险性、杀伤力越大,制造的条件越充分,犯罪对象面临的危险性越大,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案例第139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一15页。执笔:汪鸿滨;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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