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 1999〕374号《 关于单位犯信用证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0〕 31号,2000年9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罪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关有的案件,可不分主、同一法定刑档次法处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依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00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对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需要划分主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要划分主。理由是过去关于的原理是建立在以自然人为基础的理论之上的,现在已经明确规定了,一些的规定要适用于单位故意犯罪,实际上是由多个自然人在一起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他们的地位作用是不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戈l分主,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且,如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划分主的话,有时候不利于准确的量刑。划分主以后,就可以对有些作用不大的责任人员按照处理,可以减轻处罚,否则,最多只能从轻处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不利于准确量刑。我们倾向于在中,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划分主。主要理由有3点:第一点,在中,规定的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所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在中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在中都起了主要作用,否则,就不会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另一方面,这两类人在中的地位、作用,也都表现出来了,一类是主管人员,另一类是直接责任人员,已经规定清楚了,划分主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划分主的目的,就是准确地对他们量刑,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划分,也可以准确地对他们量刑。第二点,主的划分是针对而言的,不同于,单位可以和单位,也可以和个人,构成,但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之间不是,如果承认单位内部的人员是的话,实际上就否定了的原理,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了。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划分主,将从根本上动摇的理论基础。第三点,,有故意犯罪,也有,故意犯罪划分了主,怎么办,没有办法划分,这个原理贯彻不下去。所以,对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主要是根据他们在中所起的作用,根据犯罪的情节,来直接定罪量刑就行了,没有必要划分主
——熊选国:《 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一46页。
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认定为的共犯。其次,应当在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对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要么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根据《 》 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属于、有无必要区分、问题,各地在理解和执行时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一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中所起的作用,在《》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没有区分主· ;二是在认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区分主、。为了正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颁行了《 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于消除司法实践的困惑,正确解决不同作用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 》 关于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明确了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所处的地位或者所起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其对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没有必要再区分主、;从《》规定看,、的区分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犯罪单位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不同于自然人的: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形成了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此外,必须是故意犯罪,而中包含着故意和过失。因此,《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
虽然是以单位整体名义实施的,但单位是法律拟制的组织,其犯罪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的有关人员代表单位实施。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的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讲,可以成立。而且有关责任人员存在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他们对于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之分,根据《》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就可以有主、之分。因此,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区分主、。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其在单位故意范围内具体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对于任何单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不都起次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轻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于主管人员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做到罪、责、刑的完全适应,不能准确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依法处罚。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一29页。
附录2:刑事审判参考编辑部答疑
问题:我们在审理一起单位走私案件中,对于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区分主理解不一,存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请问对的有关责任人员能否区分主、?
《 刑事审判参考》 编辑部认为: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有关批复,200。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问题的批复》指出,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按照其在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随后,在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强调指出:对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依法处罚。
我们认为,主、是针对而言的,不同于,还包括非的。因此,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一般情况下不区分主、,按照责任人所起作用,在《》 规定的具体刑罚种类和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分清主、,按照《》分则具体条文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6集(总第5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一112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
裁判摘要: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我国《 》 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行为融为一体,成为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的处罚主体,对承担刑事责任。需强调指出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行为,在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失职行为,依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另当别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3年第4辑(总第33集,案例第251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一6页。执笔:康瑛、周万毅;审编:白富忠。
导读和说明
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并且在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可不区分、,按照其在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且不分清主、,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以分清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