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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员,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3-05-03

 

自首 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对于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 第67条第1款,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由于《 刑法》 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是因为其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人员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
(二)《 刑法》 第6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因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不以自首论,显然有失公平,且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三)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在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实际上属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 《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关年第4辑(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一16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从《 刑法》 第67条看,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员,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行为,似乎既不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已处于被动归案的状态,不具备成立一般自首所需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也不符合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自首的成立条件,因为行为人并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不符合准自首的主体条件。但是,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与准自首并无本质区别,也符合自首的一般特征,因为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显然也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对其不以自首论,又有失公平。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上述人员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也认定为自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即使认为上述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当今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因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限制司法权力起着重要作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起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5一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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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对于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 第67条第1款,依法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由于《 刑法》 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而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是因为其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人员在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
(二)《 刑法》 第6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因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不以自首论,显然有失公平,且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
(三)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在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实际上属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 《 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关年第4辑(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一16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从《 刑法》 第67条看,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人身自由受到依法剥夺的人员,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行为,似乎既不符合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因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已处于被动归案的状态,不具备成立一般自首所需的“自动投案”的要件;也不符合该条第2款规定的准自首的成立条件,因为行为人并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不符合准自首的主体条件。但是,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与准自首并无本质区别,也符合自首的一般特征,因为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显然也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对其不以自首论,又有失公平。我们认为,应当对《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采取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上述人员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也认定为自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即使认为上述解释属于类推解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当今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因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限制司法权力起着重要作用,而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则起到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5一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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