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3〕 167号,2003年11月1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5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根据《 》 第93条的规定,“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特征,但由于《》没有明确“从事公务”的含义,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由于公务内容、范围的广泛性,如在国家机构从事公务通常表现为行使国家管理活动,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则通常表现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公务在形式上也表现得多种多样,很难将其与劳务截然分开。《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 )也没有对公务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仅明确“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并将“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从公务中予以排除。
根据《 》 第93条的规定,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已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纪要》 没有对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重点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 宪法》 第三章的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都是我国的国家机构,在这些国家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属于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纪要》首先明确:“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准确的,不存在分歧。但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当等同于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在近年来的机构改革中,有一部分非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或者国家机构中的一些非正式在编人员实际上履行了部分国家管理职权,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是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机构,但根据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再如,各级人民法院的聘用制书记员实际上履行了部分国家司法权,等等。对于这类在形式上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实际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或者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能否认定为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其范围如何掌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 纪要》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明确:“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对于这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把握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在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是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读职行为,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读职犯罪行为时,才适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条款。二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是否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家机关的授权、委托。三是行为人所在组织的性质不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就是说,是否属于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不能看他是不是过去所说的“干部”,也不能看他所在的单位是行政编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即既不能看个人的身份,也不能看单位的身份。
此外,考虑到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并且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协实际履行着国家管理职能,但并非所有的党组织和政协机关都履行了国家管理职能,《纪要》还明确:“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乡(镇)以上”,是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乡(镇)党委和政协,而不包括基层党支部,也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党组织。― 郭清国:《 贪污贿赂和读职犯罪案件适用的新问题》 ,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3期,第22一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