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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致人轻伤但没有实际抢得的不宜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发布时间:2013-05-16

 

抢劫罪 抢劫未遂 数额巨大致人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005年6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正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一504页。
我们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首先,必须从分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物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有的国家刑法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中,有的则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中,仅以是否取得财物或者侵犯人身权利区分既遂与未遂,都难以全面反映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将抢劫罪的上述两个特征有机结合起来认定其既遂与未遂,即具备动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其次,应坚持统一的标准。无论是基本的抢劫罪还是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不能出现同一构成的犯罪既遂与未遂有不同区分标准的不合理结论。如上述第三种意见,一方面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又主张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都应视为犯罪既遂。那么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未取得财物,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又如何贯彻到底呢?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情节严重的抢劫罪是一种加重构成,因为具备了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和未遂形态(犯罪是否完成)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如持枪抢劫,因为其手段恶劣,刑法规定了要判处l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完全有可能其犯罪没有完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两者完全可以并存。因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 刑法》 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一224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弓喜抢劫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既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也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 刑法》 第263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不包括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客观上没有抢得财物或者只抢到少许财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一)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进一步看,“抢劫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都应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对于客观上未出现的,不能认定。对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与抢劫罪本身是否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仅因行为人有意图便认定具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譬如,行为人持玩具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对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只造成了轻伤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有人认为,对抢劫罪的其他七种加重情形都可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唯独“抢劫数额巨大”可不作此要求,当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因客观原因未抢到时,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归根结底还是受到了《意见》 第10条规定的影响,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对《 刑法》 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当遵循统一的认定规则和方法,当其他加重处罚情节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时,对“抢劫数额巨大”也应采取同一标准。这样做,才恰恰符合《意见》 第10条规定的精神。《 意见》 虽然没有明确这样规定,但从其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意见》第6条规定:“… … 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与已经抢到信用卡相比,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没有抢到财物的行为,其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侵犯的危险相对较小,既然抢劫信用卡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则“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当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不能把客观上未抢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这一点也可以从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第2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
(二)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抢劫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抢劫数额巨大”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旦认定,对被告人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即使以未实际抢到财物为由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也会明显较重,且会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结果,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案例第481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一22页。执笔:杨子良;审编: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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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 抢劫未遂 数额巨大致人轻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 2005〕 8号,2005年6月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7期。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正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3一504页。
我们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首先,必须从分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物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有的国家刑法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中,有的则将其归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中,仅以是否取得财物或者侵犯人身权利区分既遂与未遂,都难以全面反映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将抢劫罪的上述两个特征有机结合起来认定其既遂与未遂,即具备动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其次,应坚持统一的标准。无论是基本的抢劫罪还是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不能出现同一构成的犯罪既遂与未遂有不同区分标准的不合理结论。如上述第三种意见,一方面认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标准,但又主张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都应视为犯罪既遂。那么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如果未取得财物,其既遂未遂的标准又如何贯彻到底呢?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情节严重的抢劫罪是一种加重构成,因为具备了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和未遂形态(犯罪是否完成)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如持枪抢劫,因为其手段恶劣,刑法规定了要判处l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完全有可能其犯罪没有完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两者完全可以并存。因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 刑法》 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一224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弓喜抢劫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意图抢劫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既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也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 刑法》 第263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抢劫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不包括行为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客观上没有抢得财物或者只抢到少许财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一)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进一步看,“抢劫数额巨大”等加重处罚情节都应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对于客观上未出现的,不能认定。对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与抢劫罪本身是否既遂,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下,仅因行为人有意图便认定具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譬如,行为人持玩具枪抢劫,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人主观上放任对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只造成了轻伤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有人认为,对抢劫罪的其他七种加重情形都可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唯独“抢劫数额巨大”可不作此要求,当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因客观原因未抢到时,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归根结底还是受到了《意见》 第10条规定的影响,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实际上,对《 刑法》 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当遵循统一的认定规则和方法,当其他加重处罚情节以实际出现为认定标准时,对“抢劫数额巨大”也应采取同一标准。这样做,才恰恰符合《意见》 第10条规定的精神。《 意见》 虽然没有明确这样规定,但从其有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意见》第6条规定:“… … 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与已经抢到信用卡相比,行为人试图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没有抢到财物的行为,其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侵犯的危险相对较小,既然抢劫信用卡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则“抢劫数额巨大”也应当以实际情况来认定,不能把客观上未抢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这一点也可以从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第2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
(二)没有实际抢得数额巨大财物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可以保证罪刑均衡
抢劫罪的基础法定刑是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抢劫数额巨大”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一旦认定,对被告人就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即使以未实际抢到财物为由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也会明显较重,且会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结果,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案例第481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一22页。执笔:杨子良;审编: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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