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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后索取钱财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
裁判要旨: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考虑重新配置新的电脑主板的价格远高于被敲诈勒索的现金和为了减少停工损失,被迫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被勒索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人确认款项到账后,即电话告诉被害人藏匿电脑主板地点,让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二)对牵连犯罪,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其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何判断牵连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呢?
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第264条、第27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知,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再次,从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看,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案件的数额标准,属数额巨大,可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刑期,且应当判处接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实际上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虽然也属于数额巨大,也可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刑期,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比盗窃犯罪数额还少,无论敲诈勒索犯罪情节多么严重、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且不能并处罚金,显然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犯敲诈勒索罪应判处的刑罚要低于认定其犯盗窃罪应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犯敲诈勒索罪,其犯罪情节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程度,敲诈勒索的数额也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接近十年有期徒刑的数额要求。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因此,吴兴区人民法院改变起诉书的指控,对被告人张超群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案例第427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一41页。执笔:陈克娥;审编: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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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群、张克银盗窃案
裁判要旨: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窃取挖掘机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其手段行为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构成牵连犯,在处罚上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共同秘密窃取电脑主板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犯罪行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张超群、张克银为了敲诈挖掘机主的钱财,先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然后将电脑主板藏在附近,并将写有自己手机号码的字条特意留在挖掘机内,待被害人主动打电话与其进行联系后,再以汇款入指定账户才将电脑主板归还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考虑重新配置新的电脑主板的价格远高于被敲诈勒索的现金和为了减少停工损失,被迫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被勒索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人确认款项到账后,即电话告诉被害人藏匿电脑主板地点,让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盗窃行为属于手段行为,打电话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是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创造条件,盗窃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都是围绕一个最终犯罪目的― 勒索钱财,因而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被告人对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因此成立牵连犯。
(二)对牵连犯罪,除法律明文规定外,其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如何判断牵连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呢?
一般情况下可以从法定刑的轻重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轻重,主要的依据是比较法定的最高刑和法定的最低刑,以及法律规定的附加刑;在法定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则应根据各罪实际应判处的刑罚来确定此罪与彼罪的轻重。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定刑上来比较,根据《刑法》第264条、第274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知,盗窃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最高绝对法定刑,那么,盗窃罪的罪质就要重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其次,从刑法条文上可以看出,对盗窃罪规定了并处附加财产刑,而对敲诈勒索罪没有规定附加财产刑,这也说明对盗窃罪的处罚要重于对敲诈勒索罪的处罚。再次,从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看,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2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盗窃案件的数额标准,属数额巨大,可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刑期,且应当判处接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实际上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罚金;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0元,虽然也属于数额巨大,也可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刑期,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比盗窃犯罪数额还少,无论敲诈勒索犯罪情节多么严重、数额多大,最高也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且不能并处罚金,显然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犯敲诈勒索罪应判处的刑罚要低于认定其犯盗窃罪应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如果认定被告人张超群犯敲诈勒索罪,其犯罪情节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程度,敲诈勒索的数额也没有达到应当判处接近十年有期徒刑的数额要求。所以,适用盗窃罪处罚比适用敲诈勒索罪处罚重,因此,吴兴区人民法院改变起诉书的指控,对被告人张超群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案例第427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一41页。执笔:陈克娥;审编: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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