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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发布时间:2013-05-31

    庭立方: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规定,除了在客观行为方面有区别外,在犯罪主体、犯罪后果、法定刑幅度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实际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广义上也是一种非法行医的行为,只是为了突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刑法专门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就罪质而言,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特殊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依一般法。基于这一原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作出特别解释,对该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参照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此外,从系统解释角度分析,同一部刑法、同一个刑法条文、同样的用语,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内涵、外延应该是一致的。
    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解释》第五条还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标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一规定与《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在实质上影响法院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1)两者解释的目的不同。《标准》所列举的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指应予立案追诉的几种情形;而《解释》第三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是审判时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具体法律依据。(2)“重伤”的表述过于笼统,新的伤残认定标准已没有这种表述。如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没有以重伤、轻伤来区分医疗事故等级,而是列举了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等具体损害健康的情形。《解释》融人了这一最新研究成果,更接近于这一科学分类。(3)《标准》将“重伤”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规定在同一种情形,在内在逻辑上要求三者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这一同质性或相当性具体体现在“难以治愈的疾病”上。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此处的“重伤”应当是能够导致“难以治愈的疾病”的“重伤”,而不是指所有的“重伤”。
    综上,根据《解释》来认定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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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关于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规定,除了在客观行为方面有区别外,在犯罪主体、犯罪后果、法定刑幅度等方面均完全相同。实际上,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广义上也是一种非法行医的行为,只是为了突出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刑法专门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就罪质而言,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特殊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依一般法。基于这一原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作出特别解释,对该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应当参照非法行医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此外,从系统解释角度分析,同一部刑法、同一个刑法条文、同样的用语,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内涵、外延应该是一致的。
    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解释》第五条还规定:“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标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一规定与《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冲突并不在实质上影响法院对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主要理由如下:(1)两者解释的目的不同。《标准》所列举的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指应予立案追诉的几种情形;而《解释》第三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是审判时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的具体法律依据。(2)“重伤”的表述过于笼统,新的伤残认定标准已没有这种表述。如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没有以重伤、轻伤来区分医疗事故等级,而是列举了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等具体损害健康的情形。《解释》融人了这一最新研究成果,更接近于这一科学分类。(3)《标准》将“重伤”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规定在同一种情形,在内在逻辑上要求三者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这一同质性或相当性具体体现在“难以治愈的疾病”上。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此处的“重伤”应当是能够导致“难以治愈的疾病”的“重伤”,而不是指所有的“重伤”。
    综上,根据《解释》来认定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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