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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指定行贿人、请托者将财物送给其他第三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07

    庭立方:受贿罪中的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并不只限于行为人将贿赂款物直接收归已有,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指定行贿人、请托者将财物送给其他第三人(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三版,第823页)。

  此类由行为人指定行贿人将贿赂财物送给第三人,是一种不同于受贿罪中行为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情形,形同“转移视线型”犯罪方式,其根本特征是必须有“特定关系人”。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概念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2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基于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三种方式(即一种是本人直接收取并直接使用;二种是本人直接收取交给他人使用;三种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之人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尤其第三种方式,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行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因而这种方式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参见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著《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7年第7辑第11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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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受贿罪中的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并不只限于行为人将贿赂款物直接收归已有,也可以表现为行为人指定行贿人、请托者将财物送给其他第三人(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三版,第823页)。

  此类由行为人指定行贿人将贿赂财物送给第三人,是一种不同于受贿罪中行为人直接收受财物的情形,形同“转移视线型”犯罪方式,其根本特征是必须有“特定关系人”。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概念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2月8日法发[2007]22号)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基于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三种方式(即一种是本人直接收取并直接使用;二种是本人直接收取交给他人使用;三种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指示送财物之人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尤其第三种方式,表面上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实质上行贿人的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志行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财物的处置行为所致,因而这种方式同样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了财物(参见陈国庆、韩耀元、邱利军著《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07年第7辑第11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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