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端宁 严选律师
广西望之辩律师事务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发布时间:2013-06-28
庭立方:所谓借贷公款,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物的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时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对借贷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我认为,将借贷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是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题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职务和身份,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行为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自身特点:第一,主体的法人行。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的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8]第二,形式上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定理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结局或收据),通过财务入账,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功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为单位创收,有的是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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