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所谓送子归案,即《解释》第一条中“公安机关通知
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本条中“送”这一动词,以此确定哪些情形属于“亲友送犯罪嫌疑人投案”,关系着准确适用本条规定。亲友是否必须将嫌疑人送至公安机关才算投案?是否在空间上必须要发生犯罪嫌疑人的物理移动才符合“送子归案”的规定?笔者认为,狭隘地理解此处“送”这一动词显然不对,对此应当作实质性的理解,即只要亲友主观上想使犯罪嫌疑人归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客观上实施积极的行为确实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无反抗表示即归案的,就符合“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规定,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因此,归案的地点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其他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也可以是上述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无论是亲友确实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有关机关、组织,还是亲友采取如捆绑、灌醉等手段将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于某地后通知公安机关前往捉获犯罪嫌疑人的,均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在后种情形下不能以未实际将犯罪嫌疑人送到公安机关为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无自动投案情节。
当然,按照通常的理解,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而《解释》之所以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原因在于发挥犯罪嫌疑人亲友的作用,更好地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力量相结合的方针,有利于教育亲友配合司法机关及时使犯罪嫌疑人归案,消除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因素,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实践中,对于亲友应公安人员要求带公安人员前往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嫌疑人无任何反抗表示即归案的,虽然与典型的“送子归案”的情形有些差别,但实质相同,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动投案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