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博刚 严选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团队
安徽省合肥市
发布时间:2013-07-29
庭立方:监视居住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另外,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对符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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