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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及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8

  庭立方:我们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自首,因为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百九十五条,且该条并无特别规定,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该存在自首。

  如何认定本罪的自首?笔者认为,应该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情况考虑。

  首先,本罪的“一般自首”应该满足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指本罪的行为人自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指本罪的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的金额及其财产所在处。有人认为,此时应该要求行为人进一步说明该“巨额财产”的具体来源,才算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如果这样要求,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不存在,何谈该罪的自首?

  其次,本罪的特别自首分以下两种类型:(1)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事实的,对后面的犯罪应当以自首论;(2)因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他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对其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自首论。

  另外,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就应当作为自首对待。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应该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可以构成自首。“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不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仅仅对其有所怀疑而已。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性质不同,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构成自首;相反,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相关,就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就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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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本罪的自首?笔者认为,应该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情况考虑。

  首先,本罪的“一般自首”应该满足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指本罪的行为人自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指本罪的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的金额及其财产所在处。有人认为,此时应该要求行为人进一步说明该“巨额财产”的具体来源,才算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如果这样要求,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不存在,何谈该罪的自首?

  其次,本罪的特别自首分以下两种类型:(1)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事实的,对后面的犯罪应当以自首论;(2)因贪污、受贿等其他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又如实供述他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对其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自首论。

  另外,关于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就应当作为自首对待。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笔者认为,应该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可以构成自首。“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不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仅仅对其有所怀疑而已。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性质不同,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构成自首;相反,如果行为人交代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与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线索相关,就不属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也就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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