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晓波 严选律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
发布时间:2013-08-12
庭立方:信用证特别是国际信用证不仅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还具有融资功能,如进出口押汇、打包贷款、授信开证、提货担保等。信用证融资功能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但也有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出于融资的需要,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者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谋,通过开立远期信用证到境外贴现,以达到融资目的,即信用证非法融资活动。从客观行为上看,信用证非法融资活动与信用证有相似之处,如提供虚假单证材料申请开立信用证、议付信用证等,都侵犯了正常的信用证管理秩序。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开设信用证,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即使有实际结算信用证资金的行为,但行为人与开证银行结算、返还银行垫付的款项等,仅是为了进行下一次诈骗,这是“借东补西”传统诈骗手法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具体表现,仍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此外,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通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提供担保的情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方面,当行为人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即使行为人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资金,一般也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果在信用证议付之后,又起意非法占有携款潜逃的,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如果申请人欺骗他人为其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在信用证议付后携款潜逃的,担保显然是合法有效的,但行为侵害的是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应以诈骗罪或者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行为人为信用证融资而提供虚假担保,是否构成犯罪也要具体分析。如果案发时有能力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信用证资金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就不能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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