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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发布时间:2013-08-19

庭立方:诈骗罪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把握:

 

一、行为人犯罪行为目的中相互链接的多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刑法设立财产型犯罪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最终都要有一个犯罪定向---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犯罪结果目的。那么两种行为真正的犯罪行为目的是否都等同于犯罪结果目的呢?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就是为了秘密获取他人财物即犯罪结果与行为目的一致。而诈骗罪则不同,显然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即实施诈骗行为与对方陷入错误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即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交付财产实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目的即交付财产与行为人取得财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三个递进的因果关系完成行为与目的的转换,任何一个因果关系的割裂与中断都不会成立诈骗罪。

 

二、犯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及特征是否符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设置骗局----被害人受骗局蒙蔽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向行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从构成环节来说,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首先,行为人通过收购棉花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次,行为人之所以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是为了非法骗取棉农对磅称上计量的确信进而骗取他人的财物;再次,被害人之所以同意以磅称施称的数量来履行预先口头的买卖棉花的合同向行为交付棉花,是因为他们受了行为人的蒙蔽,对实际上的棉花重量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自已与行为人是一场公平的交易;最后,被害人向行为人出售棉花并交付,完全是自愿的。

 

三、财产所有人是否有参与行为。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窃取是在财物所有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是财物所有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的处分交付的结果,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本质。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盗窃罪是对物的犯罪,而诈骗罪是对的人犯罪。本案中,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计量工具,而非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本身,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本意。盗窃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对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至少行为人是这么认为的)是不知情的,财物所有人并没有相应的对财物处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在盗窃犯罪中不存在财物所有人的参与、配合问题。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产生对行为的性质不知情,即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是违背财物所有人的真实心理状态的,财物所有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是直接参与的。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同,诈骗罪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无认识为必要,对自由处分的交付,否则如果意识到自已的交付行为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即失去占有的发生,就不可能自愿地交付,故而受骗人对其交付行为本身有形式上的认识即可。假设棉农事先已对自家的棉花称过重量,当施称后明显感觉不对就会停止交易,行为人的诈骗就被识破。

 

四、财产利益能否得到即时兑现。

 

反对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就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通过对计量工具的偷换的必然结果是造成了部分棉花的隐性消失,行为人变相地获得了这部分隐性棉花,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完成了窃取行为,因此应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之所以能区别于其他财产罪,是在于其侵犯财产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已经控制该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将他人财物通过非法手段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这种占有可以是现实占有,也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当行为人与棉农商谈好价格后未具体施称时,对买卖的数量尚不确定,买卖合同尚处于待定状态,无论从民法中买卖合同的交易法则、一般社会观念来分析当时客观情况,行为人均未实际控制财物,仍在受害人的监控之下,当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完成时,并未发生财物的有效转移。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只是本案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欺骗棉农对棉花重量的进一步确认,从而完成整个诈骗行为的犯罪行为锁链。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直接以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以偏概全,割裂了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及整体性,因为对行为人在窃取财产性利益时,还应结合利益是否现场兑现、是否需要其他行为配合、介入等因素,如果该财产性利益能够立即实现,则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才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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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8-19

庭立方:诈骗罪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把握:

 

一、行为人犯罪行为目的中相互链接的多重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刑法设立财产型犯罪的目的既是为了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最终都要有一个犯罪定向---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犯罪结果目的。那么两种行为真正的犯罪行为目的是否都等同于犯罪结果目的呢?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就是为了秘密获取他人财物即犯罪结果与行为目的一致。而诈骗罪则不同,显然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即实施诈骗行为与对方陷入错误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即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交付财产实现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目的即交付财产与行为人取得财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三个递进的因果关系完成行为与目的的转换,任何一个因果关系的割裂与中断都不会成立诈骗罪。

 

二、犯罪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及特征是否符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设置骗局----被害人受骗局蒙蔽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向行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从构成环节来说,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首先,行为人通过收购棉花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属于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次,行为人之所以故意趁棉农不注意时偷换加重秤跎是为了非法骗取棉农对磅称上计量的确信进而骗取他人的财物;再次,被害人之所以同意以磅称施称的数量来履行预先口头的买卖棉花的合同向行为交付棉花,是因为他们受了行为人的蒙蔽,对实际上的棉花重量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自已与行为人是一场公平的交易;最后,被害人向行为人出售棉花并交付,完全是自愿的。

 

三、财产所有人是否有参与行为。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窃取是在财物所有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而骗取是财物所有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的处分交付的结果,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本质。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盗窃罪是对物的犯罪,而诈骗罪是对的人犯罪。本案中,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是直接作用于计量工具,而非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本身,显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本意。盗窃罪中财物所有人是对行为人的窃取行为(至少行为人是这么认为的)是不知情的,财物所有人并没有相应的对财物处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在盗窃犯罪中不存在财物所有人的参与、配合问题。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产生对行为的性质不知情,即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是违背财物所有人的真实心理状态的,财物所有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是直接参与的。一般社会观念的认同,诈骗罪以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无认识为必要,对自由处分的交付,否则如果意识到自已的交付行为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即失去占有的发生,就不可能自愿地交付,故而受骗人对其交付行为本身有形式上的认识即可。假设棉农事先已对自家的棉花称过重量,当施称后明显感觉不对就会停止交易,行为人的诈骗就被识破。

 

四、财产利益能否得到即时兑现。

 

反对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就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通过对计量工具的偷换的必然结果是造成了部分棉花的隐性消失,行为人变相地获得了这部分隐性棉花,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完成了窃取行为,因此应定盗窃罪。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之所以能区别于其他财产罪,是在于其侵犯财产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已经控制该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将他人财物通过非法手段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这种占有可以是现实占有,也可以是观念上的占有。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当行为人与棉农商谈好价格后未具体施称时,对买卖的数量尚不确定,买卖合同尚处于待定状态,无论从民法中买卖合同的交易法则、一般社会观念来分析当时客观情况,行为人均未实际控制财物,仍在受害人的监控之下,当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完成时,并未发生财物的有效转移。偷换加重秤跎的行为只是本案诈骗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欺骗棉农对棉花重量的进一步确认,从而完成整个诈骗行为的犯罪行为锁链。认定为盗窃罪的观点直接以偷换加重秤跎的秘密行为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以偏概全,割裂了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及整体性,因为对行为人在窃取财产性利益时,还应结合利益是否现场兑现、是否需要其他行为配合、介入等因素,如果该财产性利益能够立即实现,则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直接手段来确定整个案件的性质才算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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