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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的自首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3-08-27

    庭立方:在审理交通肇事、失火等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些情形,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或财产,未能及时报案而被抓获。对肇事者的积极施救行为能否认定为“准投案”,若其在一审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能否以自首论。在司法界和理论界有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了报警电话“110”、“119”或者“120”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惟一依据,这种做法缺乏合理性。对交通肇事、失火等案件而言,肇事后不逃跑,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财产,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若肇事者经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就应当视为自首。理由如下:首先,认定其为自首,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目的。设立自首制度,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悔过自新,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认定自首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其次,认定其为自首,与该犯罪行为特征相符合。过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是先投案以减轻自己罪责,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这种行为显然比犯罪后先投案以保全自己利益而置危害后果于不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小得多,故应视为自动投案。这样做还可以防止故意规避法律,打消过失犯罪嫌疑人“先人后己”的思想顾虑。再次,认定自首,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相符合。过失犯罪嫌疑人虽未向司法机关投案,但他积极施救的行为可以视为他向“法律”投案。这些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不是图一己私利,而是抢抓时机减轻犯罪后果,说明其主观恶性小,也没有逃避法律的企图,视其为自动投案与法律规定自首的精神完全相符。综上所述,过失犯罪后为减轻犯罪后果,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财产,并能如实供述事情经过的,即使客观上不能及时报案,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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