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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的载体不只限于“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

发布时间:2013-08-29

  庭立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包括“在商品上”、“利于广告”和“其他方法”三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处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之一为“在商品上”。一般说来,完整的商品应该包括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示,其中商品标示必须明确记载并真实反映商品的品质,商品标示可以直接粘贴于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包装上,但不论是否与商品本身直接相连,均应视为“在商品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包括“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应该说,广告是虚假宣传最主要的载体,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广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将广告的内涵界定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了广告的外延,即“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显然,广告法的列举已远远不能囊括目前花样不断翻新的广告形式,更不能有效规制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方式”进行兜底性规定,将“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所不能涵盖的虚假宣传方法囊括其中。

  对于“其他方法”,有学者进行了简单列举,认为雇用或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通过举办展览会或产品鉴定会等活动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均属于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进行宣传的目的是直接或间接的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因而,宣传的载体就不会局限于“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而其他只要能达到推销商品目的的各种形式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应对“其他方法”进行扩大解释,尤其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将经营者在网络上——即使是自己编排的官方网站上,进行不正当宣传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涵盖其中,更有利于实现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如在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不当转载及表述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借助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非利用广告进行宣传,但仍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宣传的行为。因此,被告某医院的行为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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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处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之一为“在商品上”。一般说来,完整的商品应该包括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示,其中商品标示必须明确记载并真实反映商品的品质,商品标示可以直接粘贴于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包装上,但不论是否与商品本身直接相连,均应视为“在商品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包括“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应该说,广告是虚假宣传最主要的载体,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广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将广告的内涵界定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了广告的外延,即“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显然,广告法的列举已远远不能囊括目前花样不断翻新的广告形式,更不能有效规制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方式”进行兜底性规定,将“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所不能涵盖的虚假宣传方法囊括其中。

  对于“其他方法”,有学者进行了简单列举,认为雇用或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通过举办展览会或产品鉴定会等活动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均属于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进行宣传的目的是直接或间接的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因而,宣传的载体就不会局限于“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而其他只要能达到推销商品目的的各种形式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应对“其他方法”进行扩大解释,尤其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将经营者在网络上——即使是自己编排的官方网站上,进行不正当宣传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涵盖其中,更有利于实现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如在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不当转载及表述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借助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非利用广告进行宣传,但仍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宣传的行为。因此,被告某医院的行为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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