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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宇邦刑辩团队杨宇艇律师为其成功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23-07-27 15:45:01 浏览:1470次 案例二维码

 

罪名:非法经营罪

结果: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利用互联网组织虚假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究竟是属于非法经营罪还是虚假广告罪。

封面语:网络刷手进行网络刷单,宇邦刑辩团队杨宇艇律师敏锐捕捉网络刷手在网络经营中所处的敏感位置,积极与检察院沟通,递交《法律意见书》,结合对刑法法条及量刑的熟悉,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Z某成功罪轻。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Z某利用手机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与P平台“南极人XX专卖店”,J平台“XX旗舰店”,T平台"XX韩国代购”等商家联系,为70家网络店铺提供虚假网络刷单服务,通过组织或者协助其他“刷手”在电商平台上虚假购买商品,发布虚假好评的刷单业务,提高店铺在电商平台的销量、信誉度及排名度,进而误导、吸引消费者购买上述商家商品并赚取佣金。被告人Z某为上述三家网络店铺刷单的商品销售额为2222483.25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22年4月21日,Z某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办案过程

Z某被取保候审后,来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刑辩团队主任律师杨宇艇律师为Z某进行辩护。

杨宇艇律师接收委托后,迅速为Z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杨宇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Z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杨宇艇律师多次联系Z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杨宇艇律师迅速组织宇邦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杨宇艇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杨宇艇律师的法律意见为:

一、杨宇艇律师认为XX县公安局对Z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属于定性不当;

1)、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国家专营专卖制度,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和获利结果的简单叠加;《刑法》第225条第一项规定的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专营专卖具有国家垄断经营的性质,限制买卖指的是禁止买卖的物品,违法行政许可与违反专营专卖的许可,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在法律上不能等同视之。

2)、《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商家雇佣刷手刷单的目的就是制造虚假的销量和评价对店内所售物品进行虚假宣传,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故刷单炒信行为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虚假宣传”,同时也符合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方式,故Z某应以虚假广告罪定性。

3)、刷单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不可能取得合法许可的,不能因为其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便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是受他人教唆误入该行业,且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以此为业,有自己的正式工作,仅是偶尔从事刷单推广服务,并无稳定“经营”一说,且无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客观行为。

综上意见,Z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建议对其犯罪定性再行斟酌。

 

办案结果

XX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杨宇艇律师的意见,出具《XX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Z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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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宇邦刑辩团队杨宇艇律师为其成功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23-07-27 15:45:01 浏览:1470次

 

罪名:非法经营罪

结果: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利用互联网组织虚假交易,扰乱市场秩序,究竟是属于非法经营罪还是虚假广告罪。

封面语:网络刷手进行网络刷单,宇邦刑辩团队杨宇艇律师敏锐捕捉网络刷手在网络经营中所处的敏感位置,积极与检察院沟通,递交《法律意见书》,结合对刑法法条及量刑的熟悉,经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Z某成功罪轻。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Z某利用手机微信,QQ等社交软件与P平台“南极人XX专卖店”,J平台“XX旗舰店”,T平台"XX韩国代购”等商家联系,为70家网络店铺提供虚假网络刷单服务,通过组织或者协助其他“刷手”在电商平台上虚假购买商品,发布虚假好评的刷单业务,提高店铺在电商平台的销量、信誉度及排名度,进而误导、吸引消费者购买上述商家商品并赚取佣金。被告人Z某为上述三家网络店铺刷单的商品销售额为2222483.25元,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22年4月21日,Z某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办案过程

Z某被取保候审后,来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刑辩团队主任律师杨宇艇律师为Z某进行辩护。

杨宇艇律师接收委托后,迅速为Z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杨宇艇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Z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杨宇艇律师多次联系Z某告知涉案情况、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杨宇艇律师迅速组织宇邦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杨宇艇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办案思路

杨宇艇律师的法律意见为:

一、杨宇艇律师认为XX县公安局对Z某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属于定性不当;

1)、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国家专营专卖制度,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和获利结果的简单叠加;《刑法》第225条第一项规定的是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专营专卖具有国家垄断经营的性质,限制买卖指的是禁止买卖的物品,违法行政许可与违反专营专卖的许可,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在法律上不能等同视之。

2)、《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商家雇佣刷手刷单的目的就是制造虚假的销量和评价对店内所售物品进行虚假宣传,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故刷单炒信行为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虚假宣传”,同时也符合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方式,故Z某应以虚假广告罪定性。

3)、刷单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不可能取得合法许可的,不能因为其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便直接适用非法经营罪;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是受他人教唆误入该行业,且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以此为业,有自己的正式工作,仅是偶尔从事刷单推广服务,并无稳定“经营”一说,且无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客观行为。

综上意见,Z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性,建议对其犯罪定性再行斟酌。

 

办案结果

XX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杨宇艇律师的意见,出具《XX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Z某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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