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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3-09-12

    庭立方.根据运输毒品目的的不同,可以把运输毒品的行为分成三类:
    (1)为走私、贩卖而运输;(2)为转移而运输;(3)为吸食而运输。
    对于此三种行为的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行为,我们认为需要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定罪量刑,第一,行为人既实施了走私或者贩卖的行为,也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当行为都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因为运输是与走私、贩卖相并列的行为,彼此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行为人在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走私、运输或者贩卖、运输的行为,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理应以相应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走私或者贩卖的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运输的行为,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予以运输,客观上已经致使毒品进入社会而流通和扩散,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同时,行为人实施的运输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和贩卖,运输行为是手段行为,走私或者贩卖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还成立走私毒品罪(未遂)或者贩卖毒品罪(未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应为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我国司法实践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原则”,由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量刑幅度相同,因此,应以运输毒品罪进行惩处,走私和贩卖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第二种行为,转移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致性,都是在国(边)境内的改变毒品的空间位置,⑺由于转移具有客观性,既可以作为转移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以作为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要从主观方面对其加以界定,两者的区别在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运输会导致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危害社会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其目的是为了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而运输,而转移毒品罪主观上是为了协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和制裁。因此,对为转移而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要着重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第三种行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又无其他确切的犯罪目的的,构成何种犯罪?我们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了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未明显超过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的,应以运输毒品罪进行惩处。理由如下:
    (1)吸毒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本身就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2)查获的毒品数量远超吸毒人员正常的吸食量,表明其具有促使毒品在社会上流通和扩‘散的潜在威胁,侵犯了运输毒品罪的客体要件,亦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
    (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罪名,主要是发挥其堵截性功能,以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不断扩散的态势,其具有减轻公诉机关证明责任的功能,因此,对运输毒品超过正常吸食量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证明毒品的来源和用途,反驳运输毒品罪的指控;
    (4)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比如立法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是非法持有鸦片数量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是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对构成此犯罪的下限,事实上即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事实上也包含有一种平衡,同样的,运输毒品,即使行为人是吸毒人员,基于一种推定和考虑,只要满足其正常吸食量即可,对于超出的毒品就需要其作出反证,如果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举出合理反证予以反驳,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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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根据运输毒品目的的不同,可以把运输毒品的行为分成三类:
    (1)为走私、贩卖而运输;(2)为转移而运输;(3)为吸食而运输。
    对于此三种行为的定罪量刑,我们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行为,我们认为需要区分为两种情况来定罪量刑,第一,行为人既实施了走私或者贩卖的行为,也实施了运输的行为,当行为都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因为运输是与走私、贩卖相并列的行为,彼此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行为人在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走私、运输或者贩卖、运输的行为,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理应以相应的罪名对其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没有来得及实施走私或者贩卖的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运输的行为,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予以运输,客观上已经致使毒品进入社会而流通和扩散,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同时,行为人实施的运输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和贩卖,运输行为是手段行为,走私或者贩卖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还成立走私毒品罪(未遂)或者贩卖毒品罪(未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应为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我国司法实践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原则”,由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量刑幅度相同,因此,应以运输毒品罪进行惩处,走私和贩卖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第二种行为,转移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致性,都是在国(边)境内的改变毒品的空间位置,⑺由于转移具有客观性,既可以作为转移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可以作为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要从主观方面对其加以界定,两者的区别在于: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运输会导致毒品的流通和扩散、危害社会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运输,其目的是为了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而运输,而转移毒品罪主观上是为了协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缴和制裁。因此,对为转移而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要着重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第三种行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又无其他确切的犯罪目的的,构成何种犯罪?我们认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数量达到了我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未明显超过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毒人员正常吸食量的,应以运输毒品罪进行惩处。理由如下:
    (1)吸毒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本身就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2)查获的毒品数量远超吸毒人员正常的吸食量,表明其具有促使毒品在社会上流通和扩‘散的潜在威胁,侵犯了运输毒品罪的客体要件,亦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
    (3)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罪名,主要是发挥其堵截性功能,以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不断扩散的态势,其具有减轻公诉机关证明责任的功能,因此,对运输毒品超过正常吸食量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证明毒品的来源和用途,反驳运输毒品罪的指控;
    (4)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比如立法者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是非法持有鸦片数量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是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对构成此犯罪的下限,事实上即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事实上也包含有一种平衡,同样的,运输毒品,即使行为人是吸毒人员,基于一种推定和考虑,只要满足其正常吸食量即可,对于超出的毒品就需要其作出反证,如果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举出合理反证予以反驳,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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