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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发布时间:2013-09-12

    庭立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对此进一步的确认,同时划定了入罪的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人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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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理解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与组织者、领导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二)如何理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人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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