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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13

  庭立方:贪污对象去向的认定

  贪污案发后,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行为人辩称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销”、“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自己未得或所得很少时,如何认定其贪污财物数额呢?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来说,主观恶性轻,影响对其进行的量刑,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后将贪污对象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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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贪污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贪污对象,犯罪既遂后对贪污对象的处分方式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犯罪既遂后,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能回复或逆转,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都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对贪污对象的去向问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虽然贪污对象的去向不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贪污对象的方式相对于用于个人挥霍来说,主观恶性轻,影响对其进行的量刑,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后将贪污对象用于公务,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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