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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用于公司验资注册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挪用公款用于公司验资注册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上可知,挪用公款以后的用途,对于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影响甚大。在区分其用途时,是否属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往往又成为认定犯罪的关键,直接关联到罪与非罪的判定。现实生活中,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现象频发。通常情况是,公司、企业注册申请人将挪用的公款交到指定的账户,由验资部门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发放营业执照,其后又将公款划回被挪用单位。公款被挪用的时间不长,但挪用的数额往往却很大。对这类情形是否属于营利活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注册与营利活动虽有联系,但差异甚大。首先,营利是经营活动,能够产生利润,而验资注册行为是取得经营资格,本身不产生利润。其次,经营活动存在经营风险,挪用公款经营可能出现无法收回的后果,基于此,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仅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无时间限制。而验资注册是通过银行划拨资金,注册后公款一般能安全划回,大多不会发生资金损失风险。再次,验资注册行为一般数额较大,被挪用时间短,不会造成损失,如果将其认定为营利行为,将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适用之间失衡,与罚当其罪原则相悖。综上,注册验资行为不应认定为“营利活动”,而是属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挪用行为,应当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时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营利活动”不应作狭义理解,“营利”中的“营”即谋取之意,凡是具有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应当纳入“营利活动”的范畴。这是因为,验资注册是公司、企业成立的前提,是公司、企业经营的必备条件,而成立公司、企业的目的就是营利,将公款挪用作为公司、企业成立的注册验资,是为公司、企业营利做准备,属于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此种情形如不认定为营利活动,往往就不能对挪用公款进行验资注册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势必纵容此类行为,不利于有效遏制其蔓延和发展。再者,挪用公款用于验资注册,往往伴随着后续的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问题,此种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甚巨,如不能得到有力的刑罚惩治,必将对整个经济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持此观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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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上可知,挪用公款以后的用途,对于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影响甚大。在区分其用途时,是否属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往往又成为认定犯罪的关键,直接关联到罪与非罪的判定。现实生活中,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现象频发。通常情况是,公司、企业注册申请人将挪用的公款交到指定的账户,由验资部门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发放营业执照,其后又将公款划回被挪用单位。公款被挪用的时间不长,但挪用的数额往往却很大。对这类情形是否属于营利活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注册与营利活动虽有联系,但差异甚大。首先,营利是经营活动,能够产生利润,而验资注册行为是取得经营资格,本身不产生利润。其次,经营活动存在经营风险,挪用公款经营可能出现无法收回的后果,基于此,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构成犯罪仅有“数额较大”的要求而无时间限制。而验资注册是通过银行划拨资金,注册后公款一般能安全划回,大多不会发生资金损失风险。再次,验资注册行为一般数额较大,被挪用时间短,不会造成损失,如果将其认定为营利行为,将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的适用之间失衡,与罚当其罪原则相悖。综上,注册验资行为不应认定为“营利活动”,而是属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挪用行为,应当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时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营利活动”不应作狭义理解,“营利”中的“营”即谋取之意,凡是具有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应当纳入“营利活动”的范畴。这是因为,验资注册是公司、企业成立的前提,是公司、企业经营的必备条件,而成立公司、企业的目的就是营利,将公款挪用作为公司、企业成立的注册验资,是为公司、企业营利做准备,属于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此种情形如不认定为营利活动,往往就不能对挪用公款进行验资注册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势必纵容此类行为,不利于有效遏制其蔓延和发展。再者,挪用公款用于验资注册,往往伴随着后续的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问题,此种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危害甚巨,如不能得到有力的刑罚惩治,必将对整个经济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实务界大多持此观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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