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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存在两种处理结果:如果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对于该项规定,重点要注意对以下两个问题的把握:
    1.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的,刑事部分适用复核程序
    实践中,有的案件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不抗诉,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复核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以往曾有一定争议,处理上也有不规范之处。造成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1998年解释》对此类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对该类情形可以适用《1998年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来解决。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仅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后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对被判处死刑
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法释[ 2010]6号)中明确提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解释》没有明确将批复的此项内容吸收进来,但对此类案件仍可依据《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批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提审的程序性质
    对于如何理解“提审”的含义,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提审,是指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而没有上诉、抗诉昀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提审”的字面含义是提高审级,理应指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如果提审是指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将复核程序转为审判程序,这显然违背诉讼原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审是指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中出现的同一个规范性用语,其含义应当相同,因此,死刑
复核程序中的提审也应是指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这里的提审是指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意味着此类提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然而,由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解释》均没有明确“提审”的含义,故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基本采取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提审”的含义,但《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均明确了“提审”是指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不过,对于按照二审程序进行提审,实践、中也面临着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例如,提审后是否要开庭审理,是否要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等。对此,《解释》没有作进一步规定。目前,对于提审后的二审审理方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提审后的二审应当与普通死刑二审案件采取相同的审理方式。即应当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审后的二审没有必要采取与普通死刑二审案件相同的审理方式,可以在转为二审程序后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是以不同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为前提的,这就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前已经通过前期的复核审理形成了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再开庭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根据《2007年规定》和《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原为二审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作出这种特殊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必然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的二审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性质十分接近,前者完全可以参照后者的做法,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三,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对于因量刑不当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如果认为提审后的二审需要开庭审理,就会造成程序上的冲突现象: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为二审程序的部分案件重审时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而对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提审转为二审程序后却必须经过
开庭审理才能改判。这种矛盾显然难以解释。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充分考虑了提审后二审程序的特殊性质,既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较为合理、可行。同时,还要注意的是,以往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复核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可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但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也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总之,提审后的二审程序如何操作是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建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可以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以节约诉讼资源。这种意见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只有提审或者发回重审两种处理方式,故《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增设直接改判等其他处理方式。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对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在提审转为二审程序后予以改判,但不能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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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存在两种处理结果:如果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对于该项规定,重点要注意对以下两个问题的把握:
    1.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上诉的,刑事部分适用复核程序
    实践中,有的案件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也不抗诉,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复核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以往曾有一定争议,处理上也有不规范之处。造成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1998年解释》对此类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对该类情形可以适用《1998年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来解决。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仅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后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对被判处死刑
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法释[ 2010]6号)中明确提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死刑判决进行复核。《解释》没有明确将批复的此项内容吸收进来,但对此类案件仍可依据《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批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关于提审的程序性质
    对于如何理解“提审”的含义,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提审,是指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而没有上诉、抗诉昀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提审”的字面含义是提高审级,理应指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如果提审是指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将复核程序转为审判程序,这显然违背诉讼原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审是指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中出现的同一个规范性用语,其含义应当相同,因此,死刑
复核程序中的提审也应是指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这里的提审是指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意味着此类提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的理由更为充分。然而,由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解释》均没有明确“提审”的含义,故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基本采取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提审”的含义,但《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均明确了“提审”是指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不过,对于按照二审程序进行提审,实践、中也面临着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例如,提审后是否要开庭审理,是否要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等。对此,《解释》没有作进一步规定。目前,对于提审后的二审审理方式,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提审后的二审应当与普通死刑二审案件采取相同的审理方式。即应当开庭审理,检察机关也应当派员出庭。另一种意见认为,提审后的二审没有必要采取与普通死刑二审案件相同的审理方式,可以在转为二审程序后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是以不同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为前提的,这就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在提审前已经通过前期的复核审理形成了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再开庭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实际意义。第二,根据《2007年规定》和《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原为二审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作出这种特殊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必然要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改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的二审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性质十分接近,前者完全可以参照后者的做法,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第三,根据《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其中对于因量刑不当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如果认为提审后的二审需要开庭审理,就会造成程序上的冲突现象:高级人民法院对原为二审程序的部分案件重审时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而对原为复核程序的案件提审转为二审程序后却必须经过
开庭审理才能改判。这种矛盾显然难以解释。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充分考虑了提审后二审程序的特殊性质,既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较为合理、可行。同时,还要注意的是,以往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复核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可以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但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类案件也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总之,提审后的二审程序如何操作是一个重要问题,需要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建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可以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以节约诉讼资源。这种意见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复核案件,只有提审或者发回重审两种处理方式,故《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增设直接改判等其他处理方式。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对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在提审转为二审程序后予以改判,但不能在复核程序中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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