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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

发布时间:2013-11-12

 

    庭立方: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全案适用二审程序。对于该问题,《1998年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往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和做法。有的地方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但没有上诉的被告人适用复核程序,对没有判处死刑而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却适用二审程序。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对此类案件,全案都应当适用二审程序。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说明,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上诉,全案都应当进入二审程序。如果案件中有被判处死刑的,即使此人未提出上诉,而只有其他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全案也应当进入二审程序。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被告人    的特殊救济程序,是一种强制性启动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被告人上诉,就会启动二审程序。即使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上诉,对其也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如果一案中对上诉的非死刑被告人适用二审程序,对没有上诉的死刑被告人适用复核程序,则意味着对一案件同时适用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况且,复核程序的规范程度不如二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障死刑被告人的权益。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解释》延续了批复的精神,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而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仅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且应当开庭审理。
    2.对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的,要分别情形进行处理:第一,判处死刑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申请撤诉的。对此,《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申请撤诉的,视为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案件进入复核程序。第二,上诉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判处死刑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情形的处理,以往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以下简称《准许批复》)提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制定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和不准许撤回上诉两种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二审准许撤诉裁定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因为,按照目前的文书样式,准许撤诉裁定并不在主文部分对实体处理作出表态,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在复核文书中对这种撤诉裁定予以表述。因此,对于准许撤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复核程序作出同意原判判处死刑的裁定,并将该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二审开庭后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以往也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曾出现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在庭审结束后又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并按照复核程序将同意原判的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准许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吸纳了这一规定。据此,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或者庭审结束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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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根据《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全案适用二审程序。对于该问题,《1998年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往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和做法。有的地方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但没有上诉的被告人适用复核程序,对没有判处死刑而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却适用二审程序。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对此类案件,全案都应当适用二审程序。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说明,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上诉,全案都应当进入二审程序。如果案件中有被判处死刑的,即使此人未提出上诉,而只有其他未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全案也应当进入二审程序。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被告人    的特殊救济程序,是一种强制性启动程序。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被告人上诉,就会启动二审程序。即使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上诉,对其也应当适用二审程序。如果一案中对上诉的非死刑被告人适用二审程序,对没有上诉的死刑被告人适用复核程序,则意味着对一案件同时适用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况且,复核程序的规范程度不如二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障死刑被告人的权益。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解释》延续了批复的精神,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而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仅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且应当开庭审理。
    2.对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的,要分别情形进行处理:第一,判处死刑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申请撤诉的。对此,《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申请撤诉的,视为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案件进入复核程序。第二,上诉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判处死刑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情形的处理,以往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以下简称《准许批复》)提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制定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也就是说,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和不准许撤回上诉两种处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二审准许撤诉裁定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因为,按照目前的文书样式,准许撤诉裁定并不在主文部分对实体处理作出表态,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在复核文书中对这种撤诉裁定予以表述。因此,对于准许撤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复核程序作出同意原判判处死刑的裁定,并将该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二审开庭后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以往也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曾出现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在庭审结束后又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并按照复核程序将同意原判的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为统一法律适用,《准许批复》明确规定,被告人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吸纳了这一规定。据此,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或者庭审结束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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