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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立方图书馆 > 刑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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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1957年8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3月1日〔57〕法研字第26号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你院提出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的意见,本院同意。除函复外,并将本件连同你院请示(节录)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节录)经我们研究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刑事处分,如果法院采用教育释放,就必须当作一种刑事处分来使用,不能说它不是刑事处分而又由法院适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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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57〕法研字第0161号1957年8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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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1957]法行字第15431号1957年7月27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运输法院、各司法厅、局、处、科: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希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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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已失效)(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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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法研字第13838号1957年7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4月27日(57)院请字第6号请示收悉。政治权利包括哪几项内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内除依照前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规定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其他政治权利是否全都没有。尚待进一步研究,暂不答复。关于这种被宣告缓刑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反革命罪犯,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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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1957年7月2日)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5月9日〔57〕法研字第77号请示报告收悉。兹提出以下意见,请考虑。(一)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的权利,不需要在开庭审理时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来交待。(二)关于哪些案卷材料交阅,哪些案卷材料不交阅,我们同意你院所提的第一种作法。(三)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一律应当在法院内阅看,不应携带出法院。你院意见“一般”应在法院内阅看,尚须斟酌。(四)除当事人以外,辩护人(包括律师)阅卷时,法院也应派人在一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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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已失效)(1959年6月22日法研字第1257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和河北省司法厅今年4月6日《关于进一步贯彻各项审判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指示》收悉。指示内称:“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不能当证人”。我们意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以上意见供作研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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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1957年6月18日)黑龙江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3月1日法办字第103号请示你院本年5月7日(57)研字第17号报告收悉。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包括交原工作单位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如何确定问题,我们认为,不应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而应比一般职工为低,至于究竟应低多少,目前尚不能统一规定,可由原工作单位按具体情况斟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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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1957年6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本年4月18日法办字第170号有关减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问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至于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减刑问题,你院认为一般不应予以减刑,但如悔改情形确实显著,在工作中或劳动中有立功表现的,亦可酌情予以减刑。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这种罪犯减刑的批准问题,我们认为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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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57法刑字第11313号1957年6月10日)1957年4月19日我院(部)曾发出〔57〕法行字第6736(公劳联字第47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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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1957年5月1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4月15日〔57〕高法办字第14号报告收悉。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在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其工资问题,应当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按其所担负的工作,给以相应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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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今年3月5日办研字35号函收到,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应当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给他们以应得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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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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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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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立即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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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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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革命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者是否享受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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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7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阅卷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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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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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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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和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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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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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机关管制的被告工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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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罪分子判决管制,交机关执行在管制期间的工资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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