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

立即咨询

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卓安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1-18 15:00:37 浏览:381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携带现金5万元欲从被告人冯某明处购买冰毒。在某小区冯某某的暂住地查获海洛因464 克,含量 3%,甲基苯丙胺 214.5 克,含量 13%.

二、办案过程

本案一审由成都中院审理,其中,一审、二审都是由我们承办,我们尽到了最大的努力,指出案件的重大疑点和相关的证据问题,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一审判决冯某某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同时,办理过程中,我们先后 16 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冯某某。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及其家属依然很信任我们,认为我们办案尽职尽责,基于对我们工作的认可,二审依然委托我们代理。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我们也提交详细的上诉材料和辩护词,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

三、辩护心得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一审认定,冯某某与其女友左某从 2010年底起在该地居住,"并可排除第三人居住于此"的事实认定错误。

左某的证言、马某甲的证言等都证实该房屋还有其他人有钥匙,而冯某某没有钥匙,该房屋还有其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不能够排除毒品是他人放在该房屋的可能性。

(2)一审认定,房屋内搜查出来的大量毒品是"公安机关经当场审讯得知"的。该事实也认定错误。

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挡获冯某明后,并未现场审讯冯某某,而直接又将冯某某带至房屋进行搜查,冯某某并未主动称该房屋藏有毒品,其对该房屋藏毒事实是不知情的。

在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证明,他们是在接到市局禁毒大队的电话后,去的该房屋,而非是从审讯冯某某得知的。

(3)一审认定,冯某某与马某甲是于 2011年 2 月先在电话中联系好交易毒品冰毒 250 克的事宜,该认定事实也不能成立。

关于冯某某与马某甲是否在电话中协商购买毒品、并是否达成一致的情况,从冯某某与马某甲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二人的供述完全不能印证一致。其中,马某甲的所有供述中,都没有事前在电话中让冯某某帮他准备"3 条"或"2 条以上"的任何供述,二人对是否交易毒品、交易多少等,根本没有形成任何一致。

(4)按照现有的证据,在该房间内查出的 464 克海洛因、214.5克冰毒不能指向毒品的所有者就是冯某某。一审并不能完全排除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对所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指纹鉴定,没有指纹证据。没有这方面的客观证据,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冯某某至少是没有接触过那些大量的毒品的。冯某某是否是毒品的所有人当然值得怀疑的,但该毒品就不能直接指向冯某某。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所查获的大量毒品归属的所有者无法唯一指向冯某某,毒品的归属还存在重大疑点和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够足以证明冯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2、即使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排除 464 克海洛因的部分。本案所有的有罪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所有有罪供述,都没有涉及到任何有关吸食、购买、贩卖"海洛因"等的内容,马某甲包括其他同来都江堰的人,均不吸食海洛因,没有任何有关海洛因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证据材料,并且,海洛因也不是在挡获现场查获的。因此,若认定贩卖毒品成立,也没有冯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相关证据,即便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其数量也不应当包括海洛因 464克的部分。

因此,一审将被查获的海洛因部分,也一并认定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部分并无法证实其真实所有者的毒品,完全是被强加给冯某某的。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冯某某构罪,也应依法认定冯某明贩卖毒品未遂。

(1)毒品的购买方马某甲已认定其尚未买进毒品构成未遂,作为行为相对方(出卖方)的冯某某也因同时认定为未遂。

(2)从本案的具体情节分析,在挡获冯某某和马某甲的现场并未查获任何毒品,也就是说,查获的毒品并未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不能成立贩卖毒品既遂。

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到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此时贩卖毒品罪并不形成既遂。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在交易时人赃俱获,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是可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

就本案而言,现场没有查获任何毒品,毒品根本就没有进入交易环节,因此,对于冯某某来讲,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未遂。一审对此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

4、冯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所指控所涉及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律师工作非常敬业,各方面的工作都做的扎实仔细,即使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但也得到家属和当事人的认可。

 

发表评论
去登录

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卓安律师团队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1-01-18 15:00:37 浏览:3810次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马某甲携带现金5万元欲从被告人冯某明处购买冰毒。在某小区冯某某的暂住地查获海洛因464 克,含量 3%,甲基苯丙胺 214.5 克,含量 13%.

二、办案过程

本案一审由成都中院审理,其中,一审、二审都是由我们承办,我们尽到了最大的努力,指出案件的重大疑点和相关的证据问题,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一审判决冯某某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同时,办理过程中,我们先后 16 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冯某某。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及其家属依然很信任我们,认为我们办案尽职尽责,基于对我们工作的认可,二审依然委托我们代理。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我们也提交详细的上诉材料和辩护词,与承办法官进行了沟通。

三、辩护心得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一审认定,冯某某与其女友左某从 2010年底起在该地居住,"并可排除第三人居住于此"的事实认定错误。

左某的证言、马某甲的证言等都证实该房屋还有其他人有钥匙,而冯某某没有钥匙,该房屋还有其他人可以自由出入。不能够排除毒品是他人放在该房屋的可能性。

(2)一审认定,房屋内搜查出来的大量毒品是"公安机关经当场审讯得知"的。该事实也认定错误。

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在挡获冯某明后,并未现场审讯冯某某,而直接又将冯某某带至房屋进行搜查,冯某某并未主动称该房屋藏有毒品,其对该房屋藏毒事实是不知情的。

在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也证明,他们是在接到市局禁毒大队的电话后,去的该房屋,而非是从审讯冯某某得知的。

(3)一审认定,冯某某与马某甲是于 2011年 2 月先在电话中联系好交易毒品冰毒 250 克的事宜,该认定事实也不能成立。

关于冯某某与马某甲是否在电话中协商购买毒品、并是否达成一致的情况,从冯某某与马某甲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二人的供述完全不能印证一致。其中,马某甲的所有供述中,都没有事前在电话中让冯某某帮他准备"3 条"或"2 条以上"的任何供述,二人对是否交易毒品、交易多少等,根本没有形成任何一致。

(4)按照现有的证据,在该房间内查出的 464 克海洛因、214.5克冰毒不能指向毒品的所有者就是冯某某。一审并不能完全排除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对所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指纹鉴定,没有指纹证据。没有这方面的客观证据,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冯某某至少是没有接触过那些大量的毒品的。冯某某是否是毒品的所有人当然值得怀疑的,但该毒品就不能直接指向冯某某。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所查获的大量毒品归属的所有者无法唯一指向冯某某,毒品的归属还存在重大疑点和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并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够足以证明冯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一审认定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2、即使冯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排除 464 克海洛因的部分。本案所有的有罪证据,包括被告人的所有有罪供述,都没有涉及到任何有关吸食、购买、贩卖"海洛因"等的内容,马某甲包括其他同来都江堰的人,均不吸食海洛因,没有任何有关海洛因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证据材料,并且,海洛因也不是在挡获现场查获的。因此,若认定贩卖毒品成立,也没有冯某某贩卖海洛因的相关证据,即便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其数量也不应当包括海洛因 464克的部分。

因此,一审将被查获的海洛因部分,也一并认定为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部分并无法证实其真实所有者的毒品,完全是被强加给冯某某的。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冯某某构罪,也应依法认定冯某明贩卖毒品未遂。

(1)毒品的购买方马某甲已认定其尚未买进毒品构成未遂,作为行为相对方(出卖方)的冯某某也因同时认定为未遂。

(2)从本案的具体情节分析,在挡获冯某某和马某甲的现场并未查获任何毒品,也就是说,查获的毒品并未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不能成立贩卖毒品既遂。

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由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而没有将毒品带到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此时贩卖毒品罪并不形成既遂。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在交易时人赃俱获,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是可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

就本案而言,现场没有查获任何毒品,毒品根本就没有进入交易环节,因此,对于冯某某来讲,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是未遂。一审对此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

4、冯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所指控所涉及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办案结果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心得

律师工作非常敬业,各方面的工作都做的扎实仔细,即使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但也得到家属和当事人的认可。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