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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无罪案 ——庭前申请回避,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全案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3-20 11:03:40 浏览:6306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与宋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22.85万元。2016年12月16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县某厂房,并于2017年5月9日在该厂房予以公告。

2016年8月4日,杨某某将该厂房四楼南首第二套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2月10日,杨某某将该厂房从北向南第四间的一楼和二楼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3月22日,杨某某将该厂房从南向北第五间上下两层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以上所得款项均未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2019年6月5日,杨某某与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同日公安机关传唤杨某某归案。

该案一审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该案未审先判,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中院同意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予以指定管辖,辩护人与检察院多次交流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  程序辩护要求一审刑事审判人员回避

1、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

该案立案侦查之前,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犯罪线索材料给刑事审判庭先行审查,2019年5月28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关于被执行人杨某某拒执案件的审查意见》,确认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而,本案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由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提前介入案件并已定性构罪,对本案的后续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有审判人员和本案均有利害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也应当回避。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行回避。

2、虽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应自行回避,县人民法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法院整个刑事审判庭应当回避,符合此立法精神,不宜行使管辖权,应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  实体辩护认为杨某某无罪

1、杨某某没有处置被查封的房屋,没有拒执行为。杨某某处置案涉房屋均是在县人民法院张贴公告之前,当时杨某某并不知道处置的房屋被查封。

2、县人民法院张贴查封公告第二天,杨某某就主动到执行局,带着与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出示给执行法官,主动要求以房抵债,证明其没有拒执故意。

3、本案查封的房屋指向不清,查封公告上查封的对象是“A室”,根据该描述内容不可能指代整栋楼,杨某某处置其他房屋并无拒执故意。

4、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已经查封房屋的情况下,之后又作出裁定经审查杨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后来经法院查封的房屋县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被执行。

5、根据杨某某和宋某某的建房协议,宋某某垫资盖房,完工后以建成的南半侧房屋作为工程款。宋某某在未完工之前因资金链断裂而撤离,期间其用南半侧部分房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宋某某与杨某某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杨某某在知道查封第二天主动到执行局要求执行房屋还款,但执行局不履行执行职责,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又以杨某某在查封之前处置了该栋楼房屋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更显得随意而为。

6、本案从2016年11月22日执行立案,到2019年5月21日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本案可随时执行,杨某某可提供充足的房屋供执行,但县人民法院不对案涉房屋执行,造成本案长时间未能执行的原因不是杨某某拒绝执行,而是县人民法院不作为而导致。2019年5月21日在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的首次谈话笔录中,杨如实报告了房屋处置情况,且有足够的空余房屋可供执行,但县人民法院依然对杨某某进行司法拘留,明显的违法办案。更加违法的是,在杨某某被司法拘留刚届满未被释放之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就无缝对接先行对杨某某定罪,再由执行局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对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县人民法院可以说是在紧密锣鼓的安排着。本案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司法拘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均属违法,三年时间,县人民法院不处置查封财产、不做谈话笔录、并终结执行程序,却在三年后的半个月时间内对被执行人又是司法拘留,又是移送公安机关,彰显出本案实质是一起冤案。

7、本案最终执行方案仍然是以协议书指定的房屋以物抵债,证明案涉房屋均可供执行。

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且其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显然不构成,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犯罪构成情形,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被告人在临近开庭时才委托辩护,蚂蚁刑辩团队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卷宗中有一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此案属于“未审先判”,承办律师认为该法院已经不适宜审理此案,遂申请该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全员回避,该院的上级法院认为申请回避符合法律规定,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该案。承办律师又与指定检察院进行沟通,指出该案认定杨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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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无罪案 ——庭前申请回避,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全案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3-03-20 11:03:40 浏览:6306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与宋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贾某某工程款122.85万元。2016年12月16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县某厂房,并于2017年5月9日在该厂房予以公告。

2016年8月4日,杨某某将该厂房四楼南首第二套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2月10日,杨某某将该厂房从北向南第四间的一楼和二楼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2017年3月22日,杨某某将该厂房从南向北第五间上下两层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以上所得款项均未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2019年6月5日,杨某某与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同日公安机关传唤杨某某归案。

该案一审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该案未审先判,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中院同意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予以指定管辖,辩护人与检察院多次交流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词节选

第一部分  程序辩护要求一审刑事审判人员回避

1、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

该案立案侦查之前,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移送犯罪线索材料给刑事审判庭先行审查,2019年5月28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关于被执行人杨某某拒执案件的审查意见》,确认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而,本案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经由县人民法院审判庭提前介入案件并已定性构罪,对本案的后续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所有审判人员和本案均有利害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也应当回避。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行回避。

2、虽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应自行回避,县人民法院不宜再行使管辖权。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法院整个刑事审判庭应当回避,符合此立法精神,不宜行使管辖权,应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  实体辩护认为杨某某无罪

1、杨某某没有处置被查封的房屋,没有拒执行为。杨某某处置案涉房屋均是在县人民法院张贴公告之前,当时杨某某并不知道处置的房屋被查封。

2、县人民法院张贴查封公告第二天,杨某某就主动到执行局,带着与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出示给执行法官,主动要求以房抵债,证明其没有拒执故意。

3、本案查封的房屋指向不清,查封公告上查封的对象是“A室”,根据该描述内容不可能指代整栋楼,杨某某处置其他房屋并无拒执故意。

4、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已经查封房屋的情况下,之后又作出裁定经审查杨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后来经法院查封的房屋县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被执行。

5、根据杨某某和宋某某的建房协议,宋某某垫资盖房,完工后以建成的南半侧房屋作为工程款。宋某某在未完工之前因资金链断裂而撤离,期间其用南半侧部分房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宋某某与杨某某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杨某某在知道查封第二天主动到执行局要求执行房屋还款,但执行局不履行执行职责,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又以杨某某在查封之前处置了该栋楼房屋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更显得随意而为。

6、本案从2016年11月22日执行立案,到2019年5月21日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本案可随时执行,杨某某可提供充足的房屋供执行,但县人民法院不对案涉房屋执行,造成本案长时间未能执行的原因不是杨某某拒绝执行,而是县人民法院不作为而导致。2019年5月21日在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的首次谈话笔录中,杨如实报告了房屋处置情况,且有足够的空余房屋可供执行,但县人民法院依然对杨某某进行司法拘留,明显的违法办案。更加违法的是,在杨某某被司法拘留刚届满未被释放之际,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就无缝对接先行对杨某某定罪,再由执行局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对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县人民法院可以说是在紧密锣鼓的安排着。本案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司法拘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均属违法,三年时间,县人民法院不处置查封财产、不做谈话笔录、并终结执行程序,却在三年后的半个月时间内对被执行人又是司法拘留,又是移送公安机关,彰显出本案实质是一起冤案。

7、本案最终执行方案仍然是以协议书指定的房屋以物抵债,证明案涉房屋均可供执行。

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且其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显然不构成,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犯罪构成情形,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被告人在临近开庭时才委托辩护,蚂蚁刑辩团队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卷宗中有一份关键证据,可以证明此案属于“未审先判”,承办律师认为该法院已经不适宜审理此案,遂申请该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全员回避,该院的上级法院认为申请回避符合法律规定,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该案。承办律师又与指定检察院进行沟通,指出该案认定杨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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