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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L某涉嫌诈骗罪,黑龙江专业刑事律师 李丽丹律师、卜秒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决L某无罪

发布时间:2023-06-21 09:47:30 浏览:548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52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L某在哈尔滨某区经营xx粮食加工厂期间,采用赊欠收购的方式收购农户粮食。收粮时承诺于2014年12月中旬支付粮款。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L某用卖粮款支付工人工资、煤电费、偿还工程款、购车款等,并用部分收购的粮食抵顶偿还欠款。L某未能按期偿还百余名农户粮款,2015年4月,多名农户上访,L某在与上访群众见面时被民警抓获。

二、办案过程:

2016年L某一审判处诈骗罪无期徒刑。家属经甄选后,委托李丽丹律师代理二审案件。李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阅卷,调查、核实证据,针对存疑问题数十次次会见L某,核实L某所有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最后李律师从十几个角度去论证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某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一一击破所谓资不抵债的证据构成。省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后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根据二审提出的问题,案件进行了补充侦查,李律师抓住补充侦查对L某有利的证据,综合详细论述L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官判决L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L某不服,提出上诉,李丽丹律师继续为L某做无罪辩护。同时也继续提申请,申请核实没有查清的资产情况。本次二审再次发回重审。

发回后,一审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件经过多次庭审,多次补查,卷宗内容庞杂,开庭前李丽丹律师再次详细阅读卷宗,梳理辩护思路,重新撰写辩护意见,提交新证据,在庭前会见L某,结合会见、之前庭审情况制定更为全面的辩护思路,确定核心争议焦点的发问提纲,针对诈骗罪主观要件从十三个角度分析L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并无犯罪行为,资不抵债认定证据不足,农户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综合详细展开论述L某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采纳李丽丹律师的辩护意见,围绕着辩护人提出的质疑点逐一说明未查清问题,证据不足,判决L某无罪。

三、辩护思路:

李丽丹律师认为L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L某没有非法占有粮食粮款的故意。

(1)xx粮食加工厂成立于2006年10月,自2007年开始收购、加工粮食一直到2014年,从来没有间断过。xx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自2012年开始常年收购、加工粮食。这两个企业持续经营且在不断的完善扩建。多年来的收购粮食都采用先赊欠,过后结算的方式。本案中2014年10月-12月两个企业的收粮行为属于正常运营。2014年,xx粮食加工厂、xx有限公司仍在投资建设,足以说明,该企业并不是为了骗取当年的部分粮款后,就不再经营了。由此可见被告人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的故意。

(2)粮食收购价格是按照粮食的实际质量定价,L某不是为非法占有粮食以虚假的高价收购。这些客观行为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L某一切都是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考虑成本、售价、利润。而不是以一个诈骗犯的角度出发为了骗取更多粮食、粮款哄抬收粮价格。

(3)根据证人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L某在2014年、2015年一直都在积极地筹措钱款支付农民的购粮款,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故意。这些笔录内容,也可以证实L某在此期间没有逃匿行为。

(4)L某没有逃匿行为。通过《到案经过》、还款情况、筹措资金过程都可以证明L某没有逃匿。

(5)通过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欠付粮款明细表》的时间和内容都可以表明,L某在陆续还款。

(6)证人于某和张某可以证实,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且签订协议时,粮库有陈粮,但二人不想要。后期二人强行拉2014年新收粮食抵账,L某没有预判到,更没有预谋。可以证明L某主观上没有拿农民送来的粮食偿还个人债务的意图,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目的。

(7)90万元的购车款是张某自行扣下的,之前也没有与被告人L某协商,还是L某进入看守所之后,张某告诉L某家人他从粮款中扣下了90万元的车款。这不是L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以此认定L某主观上拿农民的粮款购买车辆,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故意。

(8)L某一直在积极筹措农民粮款并与中x公司已办理贷款事宜。

(9)2014年L某先后购买了哈尔滨J现代农业有限公司(J公司)、哈尔滨H金属加工有限公司(H),除支付购买价款外还承担了原有公司的债务,两家公司又都在不断的投资建设。与此同时,XX粮食加工厂、XX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也在不断的扩建。这些投资建设主要为不动产,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投资建设固定资产的本身行为也可以证实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0)XX粮食加工厂以及XX有限公司在收粮时,都给农户出具了“收据”,有的还有欠条。虽然大部分都是以“收据”形式出具的,但该内容却体现了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具有合同性质。在该“收据”上有签名,农户可以凭借该“收据”主张权利,相当于欠据。这些“收据”、合同、欠据”既可以证明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能证明本案不属于诈骗罪管辖范畴。

(11)本次收粮有些粮食的收购价格高于出售价格,有些粮款还未最终结算,人就已经被羁押了。这在L某收粮时也是不能预见的,可以进一步证明,L某收粮没有不给粮款的主观目的。

(12)鉴定意见证实L某已给付83人粮款共计近500万元。用于支付成本以及投资建设两个粮食加工公司共计支出5310872元。工程合同和相关的证据证言都可以证实此事。由此可以证明粮食钱款并不是用于个人挥霍,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3)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提供的《债权、评估价格对比说明》因其罗列的债务与财产信息明显错误,以偏概全,不可采信。侦查机关提供的L某名下财产是只统计了一部分,部分公司财产价值明显计算错误。另外,还有部分固定资产没有计算在内。(详实大量的阐明资产负债的错误以及遗漏内容)。即使L某在案发时,负债大于资产也不能认定L某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认定L某主观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最终认定。以上十三点内容均可以证实L某没有将农户的粮食、粮款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七种情形L某均不存在,本案大量证据反而证明了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因其当年拖延给付粮款而认定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要件上,L某在收购粮食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被害人笔录可以证实没有人宣传或者介绍让农户来前来卖粮。173名农户中94人(附名单表)常年自主前往两处加工厂送粮。L某供述其资产大于负债,所以也没有隐瞒有无偿还能力问题。

3、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而交付财产的行为。即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4、L某的父亲在收粮时都有给农民出据。被害人中118人对L某及两个企业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本就是一起民事案件。

5、市中院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内容,以及补充侦查卷宗的证据进一步可以证实L某投资的公司当时都在正常的经营运转。

6、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证据恰恰证明了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综上,从犯罪构成来看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农户给付粮食也不是基于诈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三个条件均不符合,故而L某不构成诈骗罪。从证据来看,本案虽经过多次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某资不抵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大量证据证明L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L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依法认定L某无罪。

四、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李律师辩护意见,判决L某无罪。

五、办案心得:

一、详细阅读案件卷宗,积极申请法院调取、核实证据。

李丽丹律师在初期详细阅卷卷宗,会见当事人后,明确卷宗中认定L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通过会见当事人获得相应线索后,积极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前往公证处调取L某离婚协议,证明其名下资产情况,推翻所谓的资不抵债。为案件二审的发回争取空间。

二、梳理脉络、深挖细节,先破后立。

本案卷宗非常多,173名被害人的笔录中有对案件有利的内容,也有不利的内容,需要分别详细摘取汇总使用。关于资产负债问题,财产很多,核定价格价值,整理法院已经出的民事判决书,工作量大,需要细致梳理。攻破指控内容不成立的同时,还提供了详细客观的证据,证明遗漏的具体资产情况以及L某没法占有目的事实。

、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论述无罪的辩护意见,从多角度出发详细阐述。

虽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共4项,但是本案中被大篇幅论述的系是否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L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要支撑点是其资不抵债,采用先赊欠后付款的方式收购,卖粮后获得的粮款也没有偿还农户。以上支撑点表面看起来互相咬合,“天衣无缝”,但是就各个支撑点单独来看,每一个支撑点并不属实,因此在论证L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及客观行为时,李丽丹律师通过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证,将各个支持点逐个击破,以此达到“证据不足”的论证结果,进而证明L某不构成诈骗罪。

、通过大量研读诈骗罪无罪案例,总结分析,明确最终辩护思路。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已经生效的该罪名无罪判例,仍然是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需要拜读、借鉴的“利器”。每个刑事案件都不尽相同,但是无罪的辩护思路是存在相似点的。通过精读全国无罪判例,逐一进行研究,可以对办理L某案件提供更全面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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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诈骗罪,黑龙江专业刑事律师 李丽丹律师、卜秒律师为其辩护,最终法院判决L某无罪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52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L某在哈尔滨某区经营xx粮食加工厂期间,采用赊欠收购的方式收购农户粮食。收粮时承诺于2014年12月中旬支付粮款。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L某用卖粮款支付工人工资、煤电费、偿还工程款、购车款等,并用部分收购的粮食抵顶偿还欠款。L某未能按期偿还百余名农户粮款,2015年4月,多名农户上访,L某在与上访群众见面时被民警抓获。

二、办案过程:

2016年L某一审判处诈骗罪无期徒刑。家属经甄选后,委托李丽丹律师代理二审案件。李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阅卷,调查、核实证据,针对存疑问题数十次次会见L某,核实L某所有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最后李律师从十几个角度去论证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某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一一击破所谓资不抵债的证据构成。省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后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根据二审提出的问题,案件进行了补充侦查,李律师抓住补充侦查对L某有利的证据,综合详细论述L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官判决L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L某不服,提出上诉,李丽丹律师继续为L某做无罪辩护。同时也继续提申请,申请核实没有查清的资产情况。本次二审再次发回重审。

发回后,一审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该案件经过多次庭审,多次补查,卷宗内容庞杂,开庭前李丽丹律师再次详细阅读卷宗,梳理辩护思路,重新撰写辩护意见,提交新证据,在庭前会见L某,结合会见、之前庭审情况制定更为全面的辩护思路,确定核心争议焦点的发问提纲,针对诈骗罪主观要件从十三个角度分析L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客观上并无犯罪行为,资不抵债认定证据不足,农户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综合详细展开论述L某不构成诈骗罪。最终,法院采纳李丽丹律师的辩护意见,围绕着辩护人提出的质疑点逐一说明未查清问题,证据不足,判决L某无罪。

三、辩护思路:

李丽丹律师认为L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L某没有非法占有粮食粮款的故意。

(1)xx粮食加工厂成立于2006年10月,自2007年开始收购、加工粮食一直到2014年,从来没有间断过。xx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自2012年开始常年收购、加工粮食。这两个企业持续经营且在不断的完善扩建。多年来的收购粮食都采用先赊欠,过后结算的方式。本案中2014年10月-12月两个企业的收粮行为属于正常运营。2014年,xx粮食加工厂、xx有限公司仍在投资建设,足以说明,该企业并不是为了骗取当年的部分粮款后,就不再经营了。由此可见被告人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的故意。

(2)粮食收购价格是按照粮食的实际质量定价,L某不是为非法占有粮食以虚假的高价收购。这些客观行为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L某一切都是从经营者的角度出发,考虑成本、售价、利润。而不是以一个诈骗犯的角度出发为了骗取更多粮食、粮款哄抬收粮价格。

(3)根据证人高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L某在2014年、2015年一直都在积极地筹措钱款支付农民的购粮款,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故意。这些笔录内容,也可以证实L某在此期间没有逃匿行为。

(4)L某没有逃匿行为。通过《到案经过》、还款情况、筹措资金过程都可以证明L某没有逃匿。

(5)通过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欠付粮款明细表》的时间和内容都可以表明,L某在陆续还款。

(6)证人于某和张某可以证实,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且签订协议时,粮库有陈粮,但二人不想要。后期二人强行拉2014年新收粮食抵账,L某没有预判到,更没有预谋。可以证明L某主观上没有拿农民送来的粮食偿还个人债务的意图,没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目的。

(7)90万元的购车款是张某自行扣下的,之前也没有与被告人L某协商,还是L某进入看守所之后,张某告诉L某家人他从粮款中扣下了90万元的车款。这不是L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以此认定L某主观上拿农民的粮款购买车辆,有非法占有农民粮食、粮款的故意。

(8)L某一直在积极筹措农民粮款并与中x公司已办理贷款事宜。

(9)2014年L某先后购买了哈尔滨J现代农业有限公司(J公司)、哈尔滨H金属加工有限公司(H),除支付购买价款外还承担了原有公司的债务,两家公司又都在不断的投资建设。与此同时,XX粮食加工厂、XX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也在不断的扩建。这些投资建设主要为不动产,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投资建设固定资产的本身行为也可以证实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0)XX粮食加工厂以及XX有限公司在收粮时,都给农户出具了“收据”,有的还有欠条。虽然大部分都是以“收据”形式出具的,但该内容却体现了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具有合同性质。在该“收据”上有签名,农户可以凭借该“收据”主张权利,相当于欠据。这些“收据”、合同、欠据”既可以证明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能证明本案不属于诈骗罪管辖范畴。

(11)本次收粮有些粮食的收购价格高于出售价格,有些粮款还未最终结算,人就已经被羁押了。这在L某收粮时也是不能预见的,可以进一步证明,L某收粮没有不给粮款的主观目的。

(12)鉴定意见证实L某已给付83人粮款共计近500万元。用于支付成本以及投资建设两个粮食加工公司共计支出5310872元。工程合同和相关的证据证言都可以证实此事。由此可以证明粮食钱款并不是用于个人挥霍,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3)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提供的《债权、评估价格对比说明》因其罗列的债务与财产信息明显错误,以偏概全,不可采信。侦查机关提供的L某名下财产是只统计了一部分,部分公司财产价值明显计算错误。另外,还有部分固定资产没有计算在内。(详实大量的阐明资产负债的错误以及遗漏内容)。即使L某在案发时,负债大于资产也不能认定L某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认定L某主观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最终认定。以上十三点内容均可以证实L某没有将农户的粮食、粮款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七种情形L某均不存在,本案大量证据反而证明了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因其当年拖延给付粮款而认定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客观要件上,L某在收购粮食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被害人笔录可以证实没有人宣传或者介绍让农户来前来卖粮。173名农户中94人(附名单表)常年自主前往两处加工厂送粮。L某供述其资产大于负债,所以也没有隐瞒有无偿还能力问题。

3、本案不存在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而交付财产的行为。即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

4、L某的父亲在收粮时都有给农民出据。被害人中118人对L某及两个企业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本就是一起民事案件。

5、市中院出具的《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内容,以及补充侦查卷宗的证据进一步可以证实L某投资的公司当时都在正常的经营运转。

6、从证据角度分析,本案证据恰恰证明了L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综上,从犯罪构成来看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农户给付粮食也不是基于诈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三个条件均不符合,故而L某不构成诈骗罪。从证据来看,本案虽经过多次补充侦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某资不抵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大量证据证明L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L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依法认定L某无罪。

四、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李律师辩护意见,判决L某无罪。

五、办案心得:

一、详细阅读案件卷宗,积极申请法院调取、核实证据。

李丽丹律师在初期详细阅卷卷宗,会见当事人后,明确卷宗中认定L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通过会见当事人获得相应线索后,积极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前往公证处调取L某离婚协议,证明其名下资产情况,推翻所谓的资不抵债。为案件二审的发回争取空间。

二、梳理脉络、深挖细节,先破后立。

本案卷宗非常多,173名被害人的笔录中有对案件有利的内容,也有不利的内容,需要分别详细摘取汇总使用。关于资产负债问题,财产很多,核定价格价值,整理法院已经出的民事判决书,工作量大,需要细致梳理。攻破指控内容不成立的同时,还提供了详细客观的证据,证明遗漏的具体资产情况以及L某没法占有目的事实。

、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论述无罪的辩护意见,从多角度出发详细阐述。

虽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共4项,但是本案中被大篇幅论述的系是否具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L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要支撑点是其资不抵债,采用先赊欠后付款的方式收购,卖粮后获得的粮款也没有偿还农户。以上支撑点表面看起来互相咬合,“天衣无缝”,但是就各个支撑点单独来看,每一个支撑点并不属实,因此在论证L某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及客观行为时,李丽丹律师通过多个角度、多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证,将各个支持点逐个击破,以此达到“证据不足”的论证结果,进而证明L某不构成诈骗罪。

、通过大量研读诈骗罪无罪案例,总结分析,明确最终辩护思路。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已经生效的该罪名无罪判例,仍然是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需要拜读、借鉴的“利器”。每个刑事案件都不尽相同,但是无罪的辩护思路是存在相似点的。通过精读全国无罪判例,逐一进行研究,可以对办理L某案件提供更全面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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