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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徐权峰亲办污染环境罪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12-19 12:13:19 浏览:931次 案例二维码

【涉嫌罪名】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G某

【审判机关】W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王林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大学医学学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G某经营某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决定在该公司二楼单独建立一电镀车间,被告人G某负责购买材料、联系设备安装人员以及后续的产品销售,公司总经理L某负责现场安装及后续的产品生产。2020年下半年该电镀车间建成后,该公司在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验收,且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开始生产电镀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市政管网。

       2022年4月21日,W市Z区生态环境分局对该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材料有限公司电镀车间采集水样并予以送检。经A公司检测,水样中镍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总镍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几百倍。遂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鉴于该公司已做企业合规,检察机关予以不起诉,但以污染环境罪起诉被告人G某。本案一审由W市Z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G某有期徒刑,G某不服一审判决,遂起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办案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接受了被告G某的委托,徐权峰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徐权峰律师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认为本案的证据上、定罪上存在问题,且处在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时间段内。徐权峰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辩护思路

(一)立足证据,细致阅卷

       经阅卷徐权峰律师发现,本案中Z区环境分局取样容器不合法、取样前搅动污水造成沉淀物上涌等违反操作规范的严重违法问题。如上所述,沉淀物不会排放至室外,自然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搅动后所提取的包含沉淀物的水样已然受到污染,镍含量势必会超标,以此为依据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检材采样程序严重违法,取样容器、取样方法、取样过程等严重违法,以此违法得出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查封扣押决定早于调查时间,该生态环境分局先入为主认定佳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所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二)区分新旧司法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

        区分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标准“有毒物质”界定。一审法院依据原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认定佳岩公司排放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第十五条第三项有毒物质规定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但依据新发布的202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毒物质的规定“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污水排放国家标准是含镍最高排放浓度为1mg/L,也即超过1mg/L的含镍浓度排放才算构成有毒物质,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显然,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的含镍量的检测并不符合该标准,也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强调新司法解释将企业有效合规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2023新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某主导该材料公司完成了有效合规整改,积极作出补救措施,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最新两高2023年 8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材料公司在被告人G某的主导下,经检察院建议下已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对公司排污行为进行了及时充分的补救措施,且社会危害性小,属于法定的从宽情节。

(四)坚持以实质“社会危害性”入罪

        经调查该污水最终由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再向外界排放,该材料公司的排废水行为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上的污染、实质上的危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涉案企业所排放污水从结果上看,并未通过雨水管道流入河内,而是通过污水管道流至污水处理厂,并未造成现实上环境污染的危险。

 

四、办案结果

(一)撤销W市Z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W市Z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办案心得

        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要关注案件本身证据的阅卷,同时也要关注与该罪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在审理过程中,因新202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2016《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订,法律有关条款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到指控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辩护角度看,若有法律法规修订变化可能影响上诉人罪名认定或量刑适用的,应充分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时间还空间”积极争取最大化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新司法解释新加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本案辩护方向也是追求“实质入罪”。

附:二审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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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徐权峰亲办污染环境罪发回重审

发布时间:2023-12-19 12:13:19 浏览:931次

【涉嫌罪名】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G某

【审判机关】W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徐权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事中心书记、高级合伙人

【辩护人】王林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大学医学学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G某经营某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决定在该公司二楼单独建立一电镀车间,被告人G某负责购买材料、联系设备安装人员以及后续的产品销售,公司总经理L某负责现场安装及后续的产品生产。2020年下半年该电镀车间建成后,该公司在未经环评审批和环保验收,且未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开始生产电镀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市政管网。

       2022年4月21日,W市Z区生态环境分局对该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材料有限公司电镀车间采集水样并予以送检。经A公司检测,水样中镍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的总镍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几百倍。遂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鉴于该公司已做企业合规,检察机关予以不起诉,但以污染环境罪起诉被告人G某。本案一审由W市Z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G某有期徒刑,G某不服一审判决,遂起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办案过程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徐权峰接受了被告G某的委托,徐权峰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并制作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徐权峰律师在了解相关事实后,认为本案的证据上、定罪上存在问题,且处在关于污染环境罪的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适用时间段内。徐权峰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徐权峰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辩护思路

(一)立足证据,细致阅卷

       经阅卷徐权峰律师发现,本案中Z区环境分局取样容器不合法、取样前搅动污水造成沉淀物上涌等违反操作规范的严重违法问题。如上所述,沉淀物不会排放至室外,自然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搅动后所提取的包含沉淀物的水样已然受到污染,镍含量势必会超标,以此为依据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检材采样程序严重违法,取样容器、取样方法、取样过程等严重违法,以此违法得出的检测报告真实性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查封扣押决定早于调查时间,该生态环境分局先入为主认定佳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所收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二)区分新旧司法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

        区分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标准“有毒物质”界定。一审法院依据原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认定佳岩公司排放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第十五条第三项有毒物质规定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但依据新发布的202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毒物质的规定“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污水排放国家标准是含镍最高排放浓度为1mg/L,也即超过1mg/L的含镍浓度排放才算构成有毒物质,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显然,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的含镍量的检测并不符合该标准,也就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强调新司法解释将企业有效合规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

       根据2023新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某主导该材料公司完成了有效合规整改,积极作出补救措施,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最新两高2023年 8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材料公司在被告人G某的主导下,经检察院建议下已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对公司排污行为进行了及时充分的补救措施,且社会危害性小,属于法定的从宽情节。

(四)坚持以实质“社会危害性”入罪

        经调查该污水最终由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再向外界排放,该材料公司的排废水行为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上的污染、实质上的危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涉案企业所排放污水从结果上看,并未通过雨水管道流入河内,而是通过污水管道流至污水处理厂,并未造成现实上环境污染的危险。

 

四、办案结果

(一)撤销W市Z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W市Z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办案心得

        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要关注案件本身证据的阅卷,同时也要关注与该罪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在审理过程中,因新202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2016《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订,法律有关条款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到指控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辩护角度看,若有法律法规修订变化可能影响上诉人罪名认定或量刑适用的,应充分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时间还空间”积极争取最大化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新司法解释新加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除此之外本案辩护方向也是追求“实质入罪”。

附:二审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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