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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W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明月律师为其辩护,获撤回起诉结果

发布时间:2024-11-04 19:12:18 浏览:97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36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 故意伤害罪

结果: 撤回起诉

亮点:程序辩护、致伤原因的审查

二、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202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W某约M某、H等人在赤峰市自己新装修的会所吃饭,酒后至会所KTV包房唱歌。被害人Q某进入包房内寻找其妻M某,并踢踹M某,被告人W某随即与被害人Q某相互厮打,致Q某左眼部位受伤及出血。经赤峰市公安局某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Q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W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

三、办案过程(历时一年八个月)

(一)初步分析案情,明辨是非

鉴于案发时被告人W某和被害人Q某均处于醉酒状态,且案发地点光线昏暗,导致二人及有关证人对被害人眼部损伤的成因描述存在差异。被害人Q某称其眼部损伤系被告人W某挥拳击中其眼镜,眼镜破碎后造成其眼部损伤以及W某手指受伤。W某辩称,其手指的损伤系被害人Q某使用啤酒瓶殴打M某时,在阻拦过程中被破碎的啤酒瓶划伤,对于被害人眼部损伤如何形成不知情,W某认为有可能是二人发生撕扯以后,被害人自己在案发现场不时不慎摔倒磕在茶几边角导致的。

面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说辞,辩护人的首要任务是“辨别是非”,毕竟,以事实为依据是刑辩律师的执业准则。起初,辩护人对比二人的伤情位置判断,被害人陈述的案发过程相对合理,而W某描述的过程虽有M某的证言证实,但从实际情况分析,案发时M某一直处于被殴打的状态,加之恐惧心理,其是否具有观察周边情况的精力存疑。另外,从情理上讲,案发时W某确有保护M某的举动,因此,辩护人认为M某具有袒护W某的可能性。此时,辩护人倾向按照正当防卫为W某辩护作无罪辩护,W某表示认可。

(二)研读卷宗材料,深究法律事实,并向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

尽管W某同意以正当防卫为由进行无罪辩护,但他始终不承认被害人Q某所描述的案发过程。作为辩护人而言,取得无罪结果并不是终极目标,为当事人洗清冤屈才是。由此,辩护人进一步以卷宗材料为判断依据审视整个案件,而当辩护人欲通过物证、现场勘验等证据分析案发过程时发现破碎的眼镜、啤酒瓶均未作为物证提取,甚至卷宗中还缺少现场勘查笔录。由于缺少关键物证,辩护人动摇了最初的判断。

当客观事实无法通过经验和证据判断时,只能按照法律事实去认定。进而,辩护人将全部精力锁定在每份证据上,包括诊断书、病历等资料。通过对比出警记录和同录视频,辩护人还发现,本案存在辅警讯问违法问题。为了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结果,辩护人汇总全部证据问题后向检察官提出了法律意见。然而,检察院向侦查机关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仍以故意伤害罪对W某提起公诉。

(三)提交新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为了在开庭前突破公诉人的防线,促使案件撤回起诉,辩护人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不仅提出了辅警讯问的问题,还通过同步录像逐一指出讯问记录中记载的人员与实际讯问人员不一致的情况。同时提交了一份W某与M某案发第二天的通话录音,该份通话录音清晰地记载了二人猜测、分析被害人Q某伤情是如何形成的过程。另外,由于被害人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为了明确伤情形成的时间,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害人第一时间入院拍摄的眼部CT原片等。

然而,辅警讯问以及笔录记载的讯问人员与实际讯问人员不一致的情况未解决,甚至侦查机关未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眼部CT片亦未调取。直至法院通知开庭公诉机关也未决定撤回起诉。

(四)逐步加码,庭审时增加对伤情、致伤原因等提出质疑并全面展开辩护观点

经过几轮试探性的辩护工作,辩护人意识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心坚定,如果庭审时仍局限于先前提及的程序问题,可能难以改变案件走向。进而,辩护人增加对伤情以及致伤原因等事实问题展开辩护。使得整个案件事实呈现出:被害人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二级无法认定、指控W某造成Q某眼部损伤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侦查程序缺失导致全案事实无法查清……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退补两次,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辩护观点

(一)公诉机关认定Q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证据不足

某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案发当天仅诊断为“皮肤裂伤”并未明确下眼眶骨折。但本案的《鉴定书》却记载为“某医院诊断:左眼睑裂伤、左侧眶下壁骨折”,该记录毫无依据。鉴于公诉机关无法提供Q某的眼部CT,故无法确认Q某在某医院治疗时眼眶就已经骨折,无法排除下眼眶骨折是转院后所形成的。

另外,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5.4的规定,并非只要眼眶骨折就一定构成轻伤二级,单纯的眶内壁骨折只构成轻微伤,但本案《鉴定书》并未具体表述。从鉴定依据上看,鉴定机构只是审查了CT报告单和CT诊断书,并未审查CT原片,故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书》依据不足,结果并不客观,无法作为认定Q某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证据使用。

(二)公诉机关指控W某造成Q某眼部损伤,证据不足

本案中,除言词证据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过程。而言辞证据中,除Q某自己明确指出W某用拳头击打其眼部以外,再无其他证言证实。而在场人员的证言及出警视频均证实,案发时Q某呈现出醉酒状态,Q某自己在笔录中也明确提到“记忆力下降、挺多事记不清了”,从其笔录中描述的案发过程来看,与所有在场人员描述的不一致,其对反复殴打M某的过程毫无印象。由此,Q某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相反,在场的M某等人的证言直接能够证实,W某并没有伤害Q某的行为,只有阻拦Q某殴打M某的动作。

另外,从Q某和W某的伤情分析,Q某的伤也不可能是W某挥拳打伤。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自述2小时前被人打伤左眼,自诉眼镜被打碎划伤左眼,来我院急诊就诊”。辩护人认为,Q某的自述“眼镜被打碎”缺乏合理性。其一,拳头大、镜片小,从着力面积的力学原理分析,W某的拳头不可能击碎戴在Q某脸上的镜片;其二,W某受伤的部位是“指关节”而非“拳峰”,从手指受伤的位置和伤口撕裂的方向来看,W某的伤不是平行发力所形成的。进而,不可能形成下眼眶骨折的损伤(详见下图)。

如上图所示,W某指关节形成的皮肤撕裂伤也不可能是Q某眼镜划伤的,因为指关节并非拳击的着力点。据此,无法认定Q某眼部的损伤是W某造成的。

(三)侦查机关未进行现场勘查且未提取物证,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由此可见,现场勘查、提取物证不仅是办理伤害案件的法定程序,更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工作。

本案中,Q某主张W某用右拳击打了其左侧眼睛,眼镜掉在地上,其破碎的眼镜将W某手指划伤。而W某主张,Q某要用啤酒瓶打M某,其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啤酒瓶划伤。据此,本案有两份关键物证,即Q某的眼镜以及破碎的啤酒瓶,但侦查机关均未提取。

由于二人对受伤的原因描述不一,故Q某的眼镜必然是判断二人“成伤机制”的重要物证。就认定而言,侦查机关不提取,无法确认镜片是否破碎、无法判断镜片的薄厚。众所周知,眼镜的款式还分为全框架、半框架和无框架;材质也分为板材框、金属框、纯钛框等;鼻托有一体的也有分体的,有金属的也有胶皮的等等。上述任何一个细节都影响着成伤机制的认定,比如:如果案发时,Q某佩戴的是全框架,镜片并未破碎,则W某手指的伤不可能是眼镜造成的。如果佩戴的是板材框,则一般板材框的鼻托与镜架是一体的,鼻托不可能造成Q某眼睑部位的损伤;如果佩戴的是半框架或无框架,则需进一步审查镜片的材质和厚度,分析镜片边缘的韧度有无可能造成W某手指皮肤撕裂似的损伤。由此可见,侦查机关不提取物证直接影响了关键事实的审查与认定。

卷宗材料显示,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向侦查机关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指出“由于现场取证部分缺失,导致案件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但此后侦查机关并未对缺失的证据进行补查或补充。显然,本案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应当撤回起诉。

(四)即便认定Q某的损伤是W某造成,W某的救助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全部在场人员均证实了Q某进屋后便对M某实施暴力行为。我们站在W某的角度设身处地地想,当W某看见一个陌生男人,突然闯进屋内,二话不说便对其十几年的女性朋友进行殴打,W某作为一名男性,作为M某多年的朋友,作为场所的主人,他不该冲上去制止吗?他不应该保护M某的安全吗?W某就应该冷冰冰地看着M某被一名陌生男子殴打,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吗?从整个案发起因及过程来看,即便W某在阻拦过程中伤害到了Q某,其目的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而是抱着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即便该行为不能称之见义勇为,但至少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另外,《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维护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弘扬社会正气。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W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W某无罪。

五、办案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赤峰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W某的起诉。2024年10月29日,赤峰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赤峰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六、办案心得

1.证据的严谨性:本案强调了证据的严谨性和完整性对于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影响。辩护人在缺乏关键物证的情况下,通过细致的证据审查和法律分析,成功质疑了公诉机关的指控。

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当客观事实无法通过经验和证据判断时,辩护人必须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辩护,这要求辩护人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法律直觉。

3.程序正义:本案中,辩护人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体现了程序正义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

4.正当防卫的适用:辩护人成功地将正当防卫的概念应用于本案,强调了在保护他人免受不法侵害时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4.坚持与耐心:本案历时一年多,辩护人展现了在面对复杂案件时的坚持和耐心,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公正的结果。

七、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为被告人W某洗清了冤屈,也为法律的公正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支持。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的专业性和坚持,体现了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法律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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